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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南通宝钢线材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通市长泰路惠民路路口北侧路段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9mg/100ml。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车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长泰路惠民路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某所驾电动自行车(牌号为“NT126805”)发生碰擦,陈某倒地受伤。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陈某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郭某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在事故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郭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并提取血样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9mg/100ml。另查,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郭某与陈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事发当天中午其与妻子以及朋友在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喜瑞饭店吃饭,席间其喝了四辆左右的黄酒,结束后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到河口菜场买了手电筒准备回家;大约13时30分左右,其由西向东行驶到长泰路惠民路路口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其前面,其按喇叭提醒对方并从右侧超车;其向前开了一段距离后听到后面有声音,遂停下来查看情况,看到一名男子摔倒在地,脸上有血,该男子要求其赔钱,其不同意,让对方报警;后来双方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2.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1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摩托车从其右后侧超车时将其撞倒,其当时晕了一会儿,醒过来后被告人郭某让其报警;事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郭某为其支付医疗费并补偿其人民币1000元。3.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郭某所驾车辆的属性。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鉴定意见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民警出具的发案经过记录材料,证明2016年1月15日13时31分左右,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到陈某报警后赶赴现场,在事故处置过程中发现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郭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并提取血样检测。经鉴定,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9mg/100ml。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等行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由于驾驶人员判断力下降、反应速度变慢,极易发生交通事故,给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较大危险,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等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61.9㎎/100ml,超过80㎎/100ml的追诉标准,属醉酒,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明知事故对方当事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酒后驾车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其与事故对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邓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