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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静琳与雷鹏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琳,雷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1966号原告李静琳,女,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松涛,陕西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晓荣,陕西奇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雷鹏,男,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静琳与被告雷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琳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涛,被告雷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静琳及委托代理人樊晓荣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开有牙科诊所,2014年案发时租用被告家房屋。2014年6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雷鹏之父因涨房价事宜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3日对被告立案侦查,同年12月19日被告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雷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告随案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被告致伤原告,经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诉请要求:1、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医疗费17068.61元(门诊医疗费1947.3元+住院治疗费15121.31元,因原告搬家导致三万余元的医疗票据丢失无法主张),误工费28240元(80元∕天×353天),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交通费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七级伤残赔偿金21136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上述合计259765.6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城镇居民身份;2、(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事实;3、医疗票据23张,共计17068.61元,司法鉴定票据一张,共计1200元,证明医疗以及鉴定所花费用;4、交通费票据16张,共计137元,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7级伤残。被告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正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没有能力支付,但其认为应该给原告做相关赔偿。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8时许,原告李静琳在临渭区杜桥办五里铺村五组雷争战家中与被告雷鹏及其父亲雷争战因房费问题发生争吵,原、被告发生厮打,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左眼打伤,原告于当日在渭南市第二医院门诊诊断、治疗,并于2014年6月25日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经鉴定,原告之损伤为重伤二级,并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131号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雷鹏因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现在陕西华山监狱服刑。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伤残赔偿标准即按2014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2858×20年×40℅=182864元计算。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4年6月21日起算至定残之日2015年6月9日共计353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户口本、身份证、刑事判决书、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雷鹏及其父亲雷争战因房费问题发生争吵,本应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的解决办法,而不是大打出手,将原告左眼致伤七级伤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门诊医疗费1947.3元、住院治疗费15121.31元、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交通费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28240元(80元∕天×353天)及按2014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2858×20年×40℅=182864元,合计230069.61元,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静琳各项赔偿款合计230069.61元。二、驳回原告李静琳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被告雷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鹏涛审 判 员  田 青人民陪审员  同立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