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7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林高与王倩、李玉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高,王倩,李玉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475号原告王林高,农民。被告王倩,居民。被告李玉香,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中天恒商务大厦*层(91370200756930363W)。负责人王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林高与被告王倩、李玉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高,被告王倩,被告李玉香,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高诉称,2016年5月3日,原告驾驶车辆沿锦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王倩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并造成王林高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25.71元、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924元、误工费752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6813.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倩、李玉香共同辩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事故车辆系家庭用车,登记在李玉香名下,由王倩驾驶而发生事故。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失2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医疗费不认可,检查结果与事故发生日期间隔时间过长;误工费和护理费时间过长,从门诊病历看5.3日、5.4日、5.7日、5.8日共4天有治疗情况,后面又复检;交通费过高,认可4天共计40元。误工时间过长,但不要求鉴定;医疗费认可,但应扣除20%,因为骨痂形成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太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7时30分,王林高驾驶鲁G×××××号车辆(载焦粉茶)沿锦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路,与顺行右拐弯王倩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王林高、焦粉茶伤。王林高伤后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7425.71元,该医院建议其休息治疗43天。2016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此次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焦粉茶无责任。王林高系农村户口性质,有承包地3亩。鲁B×××××号车登记在被告李玉香名下,由王倩驾驶而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该事故造成被告李玉香车损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病假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被告王倩及李玉香的维修费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是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系其为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二是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原告在门诊治疗4天,医院根据其伤情建议其后期继续治疗43天,病假证明具有专业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护理费的期限计算,应以门诊病历记载的连续期限,即4天计算。三是交通费的数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以200元为宜。关于被告李玉香的车损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李玉香的车损情况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原告也知情,且庭审过程中,李玉香也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车损,原告应在视同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王林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425.71元、误工费6204元(132×47天)、护理费528元(132元×4天)、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4437.71元。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李玉香及王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林高各项经济损失14437.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林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李玉香车损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林高对被告王倩、李玉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军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