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3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3592号原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晓青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于庭审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至实际清偿日,利率为每年24%;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未答辩。案件事实一、2015年11月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岳某某借款800000元,800000元经岳瑞修银行账户转至王某某银行账户。转款后,被告一直按月息2.5%支付利息并偿还部分借款。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对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岳某某680000元,月息2.5%,到期归还日期2016年4月23日,以翰林颐园住宅1-1-601作为抵押,其他用邹健0000247号不动产证明作为连带抵押。现原告认在欠条约定还款日2016年4月23日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仅是支付2016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以月息2%计算)。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王某某与杨某某书写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转款记录及借条为证,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应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应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该标准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该主张应支持。被告王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对借款及利息应当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等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某某借款6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贡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