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李宏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宏声,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甘肃省敦煌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宏声酒后持A2型驾驶证驾驶大众牌小轿车,沿敦煌市沙州镇西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老三牛肉面馆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桑塔纳牌出租车、被害人潘某驾驶的福田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李宏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宏声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为274.0648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李宏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宏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宏声酒后持A2型驾驶证驾驶大众牌小轿车,沿敦煌市沙州镇西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老三牛肉面馆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桑塔纳牌出租车、被害人潘某驾驶的福田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李宏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宏声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为274.0648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宏声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300元,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5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概貌及车辆受损情况;3、被告人李宏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年龄、身份情况;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李宏声持A2型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大众牌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李宏声的情况;4、被告人李宏声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5、被害人朱某、潘某的陈述证实发生事故的经过;6、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宏声血液乙醇含量为:274.0648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宏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宏声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300元,赔偿潘某经济损失5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声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宏声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宏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新忠代理审判员 张学良人民陪审员 胡鸣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晓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