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执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与被执行人宋泰和、周静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宋泰和,周静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6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号。代表人:王泽民,行长。被执行人宋泰和(SONGTAEHWA)。被执行人周静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与被执行人宋泰和、周静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二中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宋泰和、周静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宋泰和、周静元银行存款人民币539545.16元,以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宋泰和、周静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5元、公告费560元、律师费22000元、执行费8115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宋泰和、周静元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李建晖代理审判员 冯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守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