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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蔡知斌与徐州长青藤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知斌,徐州长青藤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2137号原告:蔡知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志,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钰,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州长青藤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李旭海,该公司经理。原告蔡知斌与被告徐州长青藤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知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志、马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长青藤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知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和11月4711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5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到被告处从事工程维修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5年10月和11月工资。2015年11月底,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离开,并承诺过段时间支付拖欠的工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处理。被告徐州长青藤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蔡知斌原为被告徐州长青藤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在被告处从事工程维修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其月工资为每月2500元。原告陈述被告用工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无故拖欠其2015年10月和11月工资,其于2015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口头通知其于2015年11月23日离开。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徐州长青藤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和11月工资471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500元及经济赔偿金5000元。2016年3月23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6)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徐州长青藤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为本市湖北路XX号滨湖花园X期XXX楼,经营餐饮和住宿服务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该处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因被告已不在该处经营,具体下落不明,故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法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蔡知斌与被告徐州长青藤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5月的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5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4711元,被告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违反法律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二倍工资计款12500元(2500元×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500元,故经济赔偿金计款5000元(2500元×1个月×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长青藤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知斌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和11月工资4711元;二、被告徐州长青藤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知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500元;三、被告徐州长青藤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知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长青藤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麟审 判 员  刘现伟代理审判员  王亚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