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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4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林振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林振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陆某以16000元的价格向覃某辉购得位于横县镇龙乡那州社区“晚王”岭的一片杉木。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罗某、覃某真等人采伐上述所购得的杉木,并将采伐所得的木材运输到横县云表镇的木材加工厂出售获利。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到林木采伐现场实地调查鉴定:被采伐林木树种为杉木,面积为0.23公顷,蓄积量为26立方米。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覃某1、罗某、覃某2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情况说明,更正说明,户籍证明,林权证,横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永昌木业床板厂送货单等书证,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陆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陆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陆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钟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5.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