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行赔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射阳县红旗文工团与射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射阳县红旗文工团,射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苏09行赔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射阳县红旗文工团,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兴阳广场G区***号。负责人赵玉贵,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丁正权,该团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都,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48号。法定代表人张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法军,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方,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射阳县红旗文工团(以下简称红旗文工团)因诉被上诉人射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射阳县文广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旗文工团的负责人赵玉贵及委托代理人丁正权、王都,被上诉人射阳县文广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法军、张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红旗文工团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戏曲、歌舞、民间艺术表演。经红旗文工团申请,2009年8月19日射阳县文广局为其颁发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该证未注明许可演出有效期限。2013年5月13日,射阳县文广局作出射文广新注告字(2013)1号《行政许可注销公告》,以红旗文工团《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射民演1号)已于2011年10月到期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款规定,决定注销红旗文工团《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红旗文工团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射阳县文广局作出注销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射阳县文广局作出的注销红旗文工团《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射阳县文广局作出注销行为前未告知红旗文工团、未听取红旗文工团的陈述、申辩意见,使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红旗文工团未能参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丧失了表达意见和为自己利益辩护的机会,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侵害了红旗文工团的参与权与救济权,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撤销射阳县文广局于2013年5月13日所作的射文广新注告字(2013)1号行政许可注销行为。射阳县文广局不服本院判决,依法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盐行终字第00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7日,射阳县文广局为原告红旗文工团颁发了苏射民演01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注明有效期限:贰年(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6日,红旗文工团以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于2013年5月13日被射阳县文广局违法注销直至2014年10月27日才被恢复为由,向射阳县文广局书面申请行政赔偿,要求射阳县文广局赔偿其被注销期间因为不能正常营业遭受的相关损失300480元。2015年12月11日,射阳县文广局作出《关于红旗文工团要求行政赔偿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红旗文工团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建议通过司法程序主张赔偿请求。2015年12月24日,红旗文工团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2016年3月30日,红旗文工团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要求射阳县文广局赔偿其房租费的诉求。原审中,红旗文工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红旗文工团的演员只有在红旗文工团接到演出业务时,红旗文工团才以获得的演出费给演员发放相应的报酬,无其他收入。红旗文工团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受害的公民、法人、组织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红旗文工团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房租费的诉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应当是企业、公民等在停产停业期间用于维持其生存的基本开支,本案中红旗文工团主张的资产折旧费不是其停业期间维持其生存的基本开支,不属于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红旗文工团对其聘用的演员实行的是计件报酬,红旗文工团不向其发放基本工资,只有在有演出项目时,红旗文工团才以获得的演出费向各位演员发放报酬。红旗文工团在被射阳县文广局注销许可证期间没有演出,故红旗文工团主张的演员生活补助费亦不属于红旗文工团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红旗文工团的行政赔偿请求。一审宣判后,红旗文工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依法成立并经登记的营利性演出单位,其演职人员大都是本县招聘的具有文艺演出才能的音乐、编剧等专业技能的文艺骨干,并无其他职业,仅依靠参加上诉人的演出获取报酬,维持基本生活。上诉人为了演出需要,添置了必要的演出设施、乐器、道具等。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停止演出17.5个月,不仅给上诉人造成了名誉上的重创,也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因上诉人无权演出,演职人员失业,无法获取基本生活保障,服装、道具等也因长期积压仓库霉变鼠咬,基本丧失使用价值。上诉人没有演出权,无经营收入,便无法维持生存,保障基本开支。本有收入,现无收入,当然有损失,该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291000元。被上诉人射阳县文广局二审答辩称:吊销营业执照是事实,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没有维持其生存基本开支的损失,所以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开支。本案二审的争议为上诉人红旗文工团主张损失291000元,是否属于停业期间的必要的经常性开支。根据上诉人的主张,其291000元由资产折旧费36000元(净资产12万元、年折旧30%)和演员生活补助费255000元(每名演员每月至少演出5场、每场收入100元、演员32人)组成。首先,固定资产折旧明显不属于红旗文工团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开支,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其次,一审、二审中,上诉人均认可其演职人员并不发放固定工资,而是根据实际演出场次支付报酬,在停业期间没有演出,即没有向演职人员支付报酬,故上诉人主张的所谓补助费并未实际发生,系上诉人计算的停业期间的期待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开支。综上,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射阳县文广局不予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 村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