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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张毅与袁冰梅、吴志勇、唐理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袁冰梅,吴志勇,唐理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2013号原告张毅,男,生于1945年5月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袁冰梅,女,生于1964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吴志勇,男,生于1963年8月1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唐理琼,男,生于1943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张毅诉被告袁冰梅、吴志勇、唐理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被告袁冰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勇、唐理琼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毅诉称,2016年4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5%,借期为2个月,三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志勇、袁冰梅、唐理琼偿还原告张毅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6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完毕时止按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袁冰梅辩称,被告袁冰梅、吴志勇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是事实,借款当天,原告要求被告袁冰梅之母唐理琼在借条上签字才同意借款,唐理琼在借条上签了本人名字后,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给了被告袁冰梅。被告袁冰梅愿意还款,但被告袁冰梅因父亲得病没有精力做生意,致被告袁冰梅经济困难,现无力还款,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志勇、唐理琼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袁冰梅、吴志勇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据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毅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月息5%,违约金5%,借期为两个月(2016年6月19日止)此据借款人:袁冰梅吴志勇2016.4.20”当日,原告给付了被告袁冰梅、吴志勇现金20000元。借款当天,原告要求被告袁冰梅之母唐理琼在借条上签字才同意借款,当日,唐理琼在2016年4月20日袁冰梅与吴志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2016.4.20”下方手书“唐礼琼”,唐理琼签字后,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给了被告袁冰梅。三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诉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4月20日,被告袁冰梅、吴志勇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是事实,原告与被告袁冰梅、吴志勇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被告袁冰梅、吴志勇应当偿还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袁冰梅、吴志勇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的请求部分不成立,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唐理琼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为唐理琼对本案被告袁冰梅、吴志勇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唐理琼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冰梅、吴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毅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20000元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借款2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唐理琼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80元,由被告袁冰梅、吴志勇、唐理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