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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5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陈大相与胡利琴、王伟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相,胡利琴,王伟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初5816号原告:陈大相,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胡利琴,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王伟刚,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路328号电信大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84301031-1。代表人:王新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大相与被告胡利琴、王伟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原告��大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大相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大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大相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