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光国与刘伯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国,刘伯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487号原告:杨光国。被告:刘伯勋。原告杨光国诉被告刘伯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伯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刘伯勋向原告杨光国分期借款共计275000.00元,分别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归还50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5000.00元。被告刘伯勋未答辩。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二、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伯勋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刘伯勋多次向原告杨光国出具借条借款共计275000.00元,其中已归还50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伯勋向原告杨光国出具借条借款属实,依法应予偿还。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被告刘伯勋对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起诉证据充分,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伯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光国偿付借款225000.00元。本案诉讼费2338.00元,由被告刘伯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 王向东审判员 徐 磊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