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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异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德伟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德伟,辽宁枫嘉今融担保有限公司,胡野枫,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60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德伟,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申请执行人:辽宁枫嘉今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胡野枫,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执行人: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枫嘉今融担保有限公司、胡野枫与被执行人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德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德伟称,请求:撤销(2013)沈中执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理由:1、异议人刘德伟系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三初字第969号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的原告人,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作出(2013)沈中执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查封了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X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面积3672平方米的房产及4层以上不具备房屋产权证书的附属建筑部分约828平方米的房产,并冻结了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391万元。而(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被(2014)沈中审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故(2013)沈中执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应当撤销,该裁定书妨害异议人刘德伟的轮候查封。2、(2014)沈中审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事实不清。判决原审原告支付给原审被告3,889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是错误的。本院查明,原告辽宁枫嘉今融担保有限公司、胡野枫与被告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于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胡野枫、辽宁枫嘉今融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889万元;二、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于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胡野枫、辽宁枫嘉今融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889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为103.7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调解书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如未按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胡野枫、辽宁枫嘉今融担保有限公司对于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皇姑区北陵大街28号3672平方米房产1,400万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辽宁枫嘉今融担保有限公司、胡野枫、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435元,减半收取为120,717.50元,由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负担。2013年6月13日,本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沈中执字第221号。本院在执行中作出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6月2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8号1-3层的房产,抵押面积为3672平方米,证号:皇房字第0118**号;于2013年7月1日冻结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房租金2,391万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沈中立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期间,(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沈中审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二、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野枫、辽宁枫嘉今融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889万元;三、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野枫、辽宁枫嘉今融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889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胡野枫、辽宁枫嘉今融担保有限公司对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8号3672平方米房屋在1,400万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胡野枫、辽宁枫嘉今融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35元,由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负担。(2014)沈中审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8月19日胡野枫与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11855,面积3672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在沈阳市房产局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他项权证(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00689**号)。本院认为,2010年8月19日胡野枫与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已经签订抵押合同,将该公司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11855,面积3672平方米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利证书,故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胡野枫作为权利人对该抵押房产即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再审期间,(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为中止执行状态,本院再审后作出(2014)沈中审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依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3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第104条“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故本院(2014)沈中审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案依法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刘德伟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刘德伟提出的(2014)沈中审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事实不清的问题,属于对执行依据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德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卓琦审 判 员  钟 洁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晶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