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银秋与李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秋,李志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112号原告:王银秋,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明,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棋,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银秋与被告李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华、李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明、罗美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抚恤金124191.7元及支付逾期返还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款项返还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金是夫妻关系,李金因病于2015年10月16日死亡,××期间一直由原告所照顾,李金死亡后,顺德社保局所发放的27840元和伦教镇街所发放的96351.7元抚恤金由被告提取后一直未有返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要求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李志强辩称:1.实际发放的抚恤金只有116263.76元;2.部分抚恤金已用于处理被继承人的身后事,现抚恤金仅剩83783.76元;3.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所有抚恤金,原告作为继承人之一只拥有被继承人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实际应继承16756.75元,答辩人已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00元,因此原告实际可取得的抚恤金仅有6756.7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除对伦教街道组织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庭审中,被告确认李金死亡后,收取除抚恤金116263.76元外还有社保发放的待遇7927.94元,合计124191.7元,该事实与伦教街道组织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内容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明也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银秋与李金于200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李金于2015年10月16日因病死亡。原、被告双方确认,李金生前与前妻生育了四名子女李杏芳、李红芳、李莲芳、李志强。李金死亡后,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和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发放了李金的抚恤金合共124191.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收取支配。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李金死亡后,被告支出了李金的丧葬费4480元。原、被告双方因未能就李金的抚恤金分配达成一致意见,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金死亡后被告收到相关部门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24191.7元(内含丧葬费)事实清楚,抚恤金是政府给予死者近亲属的补助费,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应按均等分割原则予以处理,扣除现有证据显示的丧葬费支出4480元,余款为119711.7元。上述抚恤金余款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按均等原则予以分割。李金生前与前妻育有四名子女,后与原告登记结婚,故李金的法定继承人应为原告及含被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共五人,人均份额为23942.34元(119711.7元÷5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应继承份额23942.3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没有工作收入,之前一直依赖于李金抚养,应享有李金的全部抚恤金于法无理。因原告与李金均是再婚,原告与前夫也育有子女,现均已成年,其子女对原告负有法定赡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抚恤金的主张不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应扣除李金办理丧事的其他(做法事)费用28000元,鉴于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另被告提出已经向原告女婿转账了10000元,该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的抚恤金分配额,由于原告否认收到上述款项,而被告并非转给原告本人帐户,故本院对该抗辩也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银秋返还抚恤金23942.34元(从201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驳回原告王银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1.92元,由原告王银秋负担1191.92元,被告李志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黄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丽雯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