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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忻州开发区建筑设计研究所与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十里后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十里后村村民委员会,忻州开发区建筑设计研究所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十里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十里后村。法定代表人司钱龙,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晋苏,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清,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忻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忻州开发区建筑设计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刘建生,所长。委托代理人韩艾生,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十里后村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十里后村村民委员的法定代表人司钱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晋苏、张俊清,被上诉人忻州开发区建筑设计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韩艾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被告十里后村委进行采暖、给水、排水三项工程建设,原告在该三项工程中担任监工职务。2008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对该三项工程进行设计,原告遂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完成了该三项工程的设计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设计图纸。该三项工程于2009年9月竣工。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时任村委主任张建全及村委成员付建云、崔文明、宋修云于签订了“支付工程设计费的办法”,载明,“由十里后村委会与开发区建研所依据现行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文之规定,委托建研所设计村委会采暖、给水、排水三项工程,其投资估算额为一千万元,设计费基价为38.8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村委会一次性支付建研所上述之设计费,特此办法”。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预算费,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原告曾向忻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双方自愿协商解决,原告遂于2014年1月14日撤诉。撤诉后几经协商未果。被告十里后村委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支付工程设计费的办法”时,村委正在进行换届选举,村委公章被办事处收回,故上述“办法”未加盖村委公章。上述三项工程自竣工投入使用后至今,未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委托完成十里后村采暖、给水、和排水工程设计工作后,被告十里后村委负责人及其相关成员共同与原告签订“支付工程设计费的办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用38.8万元,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费用结算办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工程设计费支付办法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十里后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忻州开发区建筑研究设计所工程设计费38.8万元并支付2009年10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十里后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主体不适格。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必须证明自己不仅编制了初步设计文件还要提供设计技术交底、参加竣工验收等,但原审并未查明,故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支付工程材料预算费办法无效。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十里后村委。依《村委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委会决定事项,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是村民会议通过,方可办理。本案“支付工程设计费的办法”签字的人虽负责过此三项工程,但其签字均为应被上诉人要求分别而为,未经会议研究且未被结算审核通过,故他们的行为非职务行为,此为其一;其二,前任村委的移交材料,后任并未签字接受;其三,即使是职务行为,由于当时及其后的村委都将此项付款排除在项目之外(项目款充足),故另行支出这么大的费用应该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本案显然未通过这一必经程序,故而结算办法无效(本届村委以前已有三任村委在有钱的情况下不支付被上诉人而往下移交,已经清楚地表明,前任皆不认可此笔债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忻州开发区建筑设计研究所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不存在不适格的问题。被答辩人的三项工程材料预算是答辩人完成的。三项工程设计费支付办法是时任村委主任及村委成员写给答辩人的,同意支付答辩人费用的,几届村委会主任所作的移交讲得都是欠答辩人的费用,不知被答辩人诉主体不适格从何谈起;二、被答辩人认为,“支付工程设计费的办法”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忻州开发区建筑设计研究所提交的设计图纸,证明被上诉人系十里后村采暖、给排水工程的设计方。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能向法庭举证反驳对方主张,故上诉人所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12月12日,原村委主任张建全及村委成员付建云、崔文明、宋修云与史富民签订的“支付工程设计费的办法”中载明,“十里后村委应一次性支付建研所设计费38.8万元”。该“支付工程设计费的办法”应视为十里后村委会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工程设计合同价款的确认。关于上诉人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十里后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支付工程设计费的问题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以及前三任村委在有钱的情况下不支付设计费,故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设计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上诉人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十里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