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加善与赵辉、李秀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善,赵辉,李秀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2062号原告:张加善,男,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赵辉,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李秀茹,女,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张加善与被告赵辉、李秀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善及被告赵辉、李秀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辉、李秀茹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被告赵辉、李秀茹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年2000元,原告于当日将2万元现金给付二被告,并由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应由被告赵辉、李秀茹夫妻二人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时到今日,原告虽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却迟迟不能给付,无奈,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3月1日被告赵辉、李秀茹签名的借条一张。被告赵辉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被告李秀茹辩称:两万元现金没有给我,借条上赵辉和我的签名是后补的,债务夫妻共同承担,为什么不追查债权何来,这两万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加善现金20000元整,每年万元付息1000元,计付2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赵辉、李秀茹,2013年3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给付期间应自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双方约定每年利息2000元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辉、李秀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加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每年利息2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加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辉、李秀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