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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杨贤敏、上海普煜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杨贤敏,上海普煜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414号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85522847W),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236号4幢5526室。法定代表人:孔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贤敏,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上海普煜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2000195314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路3369弄5幢402室-2。法定代表人:杨贤敏,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了被告上海普煜家具有限公司为该案的共同被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杨贤敏、上海普煜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杨贤敏、上海普煜家具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贤敏、上海普煜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贤敏因需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并于当日向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斌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10日,被告杨贤敏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书面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因被告杨贤敏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杨贤敏、上海普煜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写明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应在2014年9月25日前归还,因未及时归还,现被告杨贤敏、上海普煜家具有限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在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剩余的借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被告杨贤敏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15年1月29日、1月30日、2月2日、2月3日先后支付原告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后二被告就未再支付剩余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银行电子回单9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贤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贤敏理应承担按约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普煜家具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贤敏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的100000元,系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归还,故属于归还借款本金;对于之后归还的共80000元应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该款项应先支付6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超出利息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经核算,该80000元中60295元属支付借款利息、19705元属抵扣借款本金),故扣除被告杨贤敏已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119705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295元。原告可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贤敏、上海普煜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贤敏、上海普煜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02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8029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贤敏、上海普煜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369元,由原告上海通冠市政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杨贤敏、上海普煜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3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章琴琴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