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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覃剑锋覃某锋与张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384号原告:覃剑锋覃某锋,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居民,住灵山县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城张某,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号。原告覃剑锋覃某锋与被告张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剑锋覃某锋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城张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剑锋覃某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41380元给原告;二、被告支付本案一审律师服务费2831.4元给原告;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四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有《借据》为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城张某不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张城张某向原告覃剑锋覃某锋借款20000元用作家庭开支,定于2014年1月19日还清;2013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作家庭开支,定于2014年1月19日还清;2014年1月8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作家庭开支,定于2014年2月8日还清;2014年1月28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作家庭开支,定于2014年2月28日还清,被告为此先后立写了4份《借据》交原告收执。4份《借据》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后两份《借据》还约定债权人起诉产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支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服务费2831.4元。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求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已作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一审律师服务费2831.4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城张某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覃剑锋覃某锋(利息计算方式:第一笔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第二笔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第三笔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8日起计;第四笔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均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张城张某支付本案一审律师服务费2831.4元给原告覃剑锋覃某锋。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被告张城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闭献健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人民陪审员  潘裕君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徐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