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执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大连船舶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船舶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04执1606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邸树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弟,女,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干部,住大连市西岗区北京街50号。委托代理人吴敌,男,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干部,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锦云中园24号。被执行人大连船舶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沙包村商务大厦301、3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5545387)。法定代表人王洋。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大连船舶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辽0204行审61号行政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6.629892万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894.48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相关执行法律文书,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执行,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故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涛代理审判员 蓝天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润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