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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4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林强与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4691号原告:林强,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天物昌威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委托诉讼代理人:XX(原告同事),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天物昌威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道160号。法定代表人:楼超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燕,女,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新,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强与被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012702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六个合同附件,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琳科中路101、129号-319处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59平方米,售价12749.1元/平方米。主合同中第十条约定: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商品房的房屋设计和环境布局(见合同附件四)。确需要变更的,被告应自设计变更方案确定之日起30日内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变更的,双方订立补充合同。原告不同意变更或被告擅自变更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5日前将全部购房款打入被告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号中,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且未取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商品房外的围墙,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却不予理睬。故提起诉讼。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变更房屋设计的情况,根据竣工图,原告所购商铺外不存在围墙,被告也没有实际建设围墙,所以不存在拆除的问题;从使用角度考虑,涉诉商铺所在层所有商铺组成大的商业体,有围墙反而隔断客流,使原告所购商铺形成死角,不利于经营;原告在商铺外设置休息区没有法律依据,按照规定,原告设置休息区的部位属于共有部分,原告没有权利自己使用,原告将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012702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琳科中路101、129号-319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59.9平方米,价款为763671元。双方在合同第十条“商品房设计变更的约定”为“甲方未征得乙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商品房的房屋设计和环境布局(见合同附件四)。确需变更的,甲方应自设计变更方案确定之日起30日内与乙方协商。乙方同意变更的,双方订立补充合同。乙方不同意变更或甲方擅自变更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了涉诉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售房时印发的宣传彩页所示,其所购商品房附近应当有一堵围墙,但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了设计,拆除了该围墙,故依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而被告主张原告所述部位并未设计围墙,且被告也从未在该处建设过围墙,故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宣传彩页所示,原告所主张的围墙部位被标示为网格,但并未被明确表示为围墙,且该网格的宽度与图中其他墙体的宽度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原告提供的宣传彩页不能证明其主张;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竣工图所示,原告所述部位被明确标注为“填充区域为接3#楼部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变更了设计及环境布局没有依据,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