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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志鑫与被告袁良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鑫,袁良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马志鑫,住所地齐齐哈尔市。被告袁良武,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原告马志鑫与被告袁良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核实,原告称被告住所地位于铁锋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本案应属本院管辖的证据,现马志鑫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志鑫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5.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昆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