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志鑫与被告袁良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鑫,袁良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马志鑫,住所地齐齐哈尔市。被告袁良武,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原告马志鑫与被告袁良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核实,原告称被告住所地位于铁锋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本案应属本院管辖的证据,现马志鑫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志鑫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5.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昆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