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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2日被拘留,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马维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维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在农安县伏龙泉镇,以假楼房房票子作抵押骗取本镇居民王某甲现金人民币19,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在农安县伏龙泉镇,以其位于伏龙泉镇客运站北侧伏永路路西的一间二层住宅楼作抵押,向伏龙泉镇居民吕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书。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又将该处房产以人民币13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伏龙泉镇居民李某某,并签订买卖楼协议。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认罪;对第二起事实认为是民间借贷和买卖关系,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骗取王某甲现金人民币19000元的事实和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吕某某抵押借款50000元后,又将自己的房屋以1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的事实,是民间借贷和买卖关系,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在农安县伏龙泉镇,以假楼房房票子作抵押骗取本镇居民王某甲现金人民币1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我没有异议,我认罪。对起诉书指控我第二起事实,我不认为是犯罪,是正常民间借贷和买卖关系。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及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抓捕经过、破案报告。3、办案说明。4、农安县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证明。5、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6、借款合同。7、买卖楼协议。8、借条。9、指认照片。10、农安县地方税务局证明及发票状态查询结果。11、办案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言。2、证人杜某某证言。3、证人苗某某证言。4、证人才某某证言。5、证人丁某某证言。6、证人张某某证言。7、证人董某某证言。8、证人蔡某某证言。(三)被害人供述1、(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被害人吕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五)辨认笔录。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对认定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王某甲19000元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事实的证据,虽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但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的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甲钱款人民币1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事实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吕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又以13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是民间借贷和买卖关系,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对诈骗王某甲人民币19000元表示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第二起诈骗事实,认为是民间借贷和买卖关系,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审 判 员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继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