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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5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葛玉军与张正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玉军,张正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5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玉军,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国有柳埠林场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卫东,济南历城柳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娥,女,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国有柳埠林场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葛玉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正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未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玉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葛玉军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张正娥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5日,张正娥之前夫张义宁向葛玉军借款50000元,葛玉军通过其妻的账户向张义宁转账45000元,并同时交付现金5000元。2014年1月,张义宁再次提出借款要求,葛玉军通过其妻账户向张义宁转账58800元,交付现金1200元,张义宁收款后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张正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葛玉军在一审中称全部借款均系现金交付,上诉状中又主张系转账交付自相矛盾。二、葛玉军在明知张义宁尚未偿还2013年9月15日借款的情况下,仍出借新的款项,与常理不符。三、葛玉军二审中主张通过宗德芳转账支付涉案两笔款项是明显进行的拼凑。四、葛玉军、宗德芳从事发放高利贷获取不当利益,其与张义宁之间相互有往来,仅凭葛玉军主张的单方银行明细不足以认定张义宁借款。葛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正娥偿还借款1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用由张正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义宁(系张正娥前夫,已故)于2013年9月15日为葛玉军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张义宁,2013年9月15日”。2014年1月20日为葛玉军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张义宁,2014年1月20日”。两份借条上均载明“担保人李吉智”。一审法院认为,葛玉军主张与张正娥借款关系成立,应当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条款旨在平衡保护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自然人间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交付为生效要件。葛玉军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交付,现葛玉军仅提供借条两份,未提供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且葛玉军在庭审中对借款的资金来源、现金的交付过程,前后陈述不一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葛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葛玉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葛玉军提供如下证据:1、葛玉军与宗德芳的结婚证一份,欲证明二人为夫妻关系;2、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两份,欲证明葛玉军通过宗德芳账户于2013年9月15日向张义宁转账45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向张义宁转账58800元。经质证,对证据1,张正娥无异议;对于证据2,张正娥不予认可,主张不能以此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经审查,张正娥对于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葛玉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系由银行出具,并足以证实宗德芳曾向张义宁转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葛玉军与张义宁之间是否形成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2、若涉案债务真实存在,是否为张正娥与张义宁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正娥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焦点1,张义宁于2013年9月15日向葛玉军出具5万元借条,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6万元借条,张正娥虽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且在庭审中认可张义宁与葛玉军、葛玉军的妻子宗德芳之间有过借贷关系,故综合葛玉军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双方在一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张义宁与葛玉军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的交付问题,葛玉军在二审中提供了其妻宗德芳名下卡号6215210102281832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中显示宗德芳于2013年9月15日向张义宁转账支付45000元、2014年1月20日向张义宁转账支付58800元。上述两笔转账与借条时间吻合,足以证明葛玉军通过其妻子账户转账支付两笔借款中的45000元及58800元。葛玉军主张曾分两次支付给张义宁现金5000元、122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葛玉军虽然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借款交付陈述均为现金交付,但其在二审中提供的书面证明足以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行为,故本院认定葛玉军与张义宁之间在2013年9月15日、2014年1月20日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交付金额应以银行转账为准,即为103800元(45000+58800)。焦点2,涉案两笔借款虽均发生在张义宁与张正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葛玉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正娥明知张义宁的借款行为,且葛玉军在庭审中认可在张义宁借款后转借给他人使用,即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张义宁、张正娥的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故涉案借款应为张义宁的个人借款,因张义宁已去世,葛玉军可向其继承人追要涉案借款。因涉案借款并非为张义宁与张正娥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葛玉军主张张正娥偿还涉案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葛玉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于葛玉军与张义宁之间借贷关系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葛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在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