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3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某1与朱某2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民初2071号原告:朱某1,男,193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松,系六枝特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14。被告:朱某2,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未到庭、原告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朱某2偿还原告遗产20226.67元;2.判决朱某2赔偿原告树木款项50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爷孙关系,原告父亲遗留房屋由原告三兄弟继承,房屋被征用后被告朱某2得到一笔赔偿金并霸占至今拒绝偿还原告,征用土地时被告朱某2将原告六棵百年老树砍伐贩卖。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某2辩称,屋基系原告的弟弟、被告的幺爷爷朱洪先转让给被告的,屋基是朱洪先个人所有的,原告对屋基不享有权利,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自己对争议的屋基享有权利,为此出示新窑镇桥梁村委会证明一份,上载有“兹有我村二塘中学所占的房屋约70平方米左右,产权属于朱某1、朱洪先、朱某2三人所有”字样,经办人为李忠祥,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新窑镇桥梁村委会证明一份,上载有“2016年9月28日出具给朱某1的所有证明均为无效证明”字样,经办人为李忠祥,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2.契约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确定土地权属申请受理通知一份,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一份,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一份,六枝特区新窑乡人民政府文件两份,以上证据证明朱洪先曾因所争议屋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及将该屋基转让给被告朱某2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新窑镇桥梁村委会的证明,后又被出具人否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某1不能证明其对主张的财产享有权利,亦不能证明其请求的财产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1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毓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