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安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终33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甲,东明县水务局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七日作出(2016)鲁1728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安某甲,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某甲于2016年4月24日为向油某某索要债务而强行将其带至家中并殴打,后将油某某带至东明县开发区赵官营村“启航”宾馆208房间内,限制油某某人身自由至5月6日,油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拘禁期间,被告人安某甲多次殴打油某某,致油某某右第10肋骨骨折及腰、背、肩等多次皮下充血。经鉴定,油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油某某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油某某陈述,2013年,我因欠高利贷想拆东墙补西墙,在2个月陆续借安某甲53万元,约定利息每月4分,还两三个月的利息后,我就开着安某甲的帕萨特轿车到内蒙古通辽县躲起来了,至案发时因欠安某甲钱60万元钱(车作价7万元)。我在东明县地税局附近被安某甲和他的朋友强行带走,先是带到火葬场,被安某甲打了一顿,后在安某甲家里又被安某甲打了一顿,后又被带到“启航”宾馆,在“启航”宾馆,安某甲和海某、启航宾馆的老板用球拍、塑料管或拳脚殴打我,限制我人身自由12天。2、证人证言(1)宗某证实,因油某某欠安某甲钱,2016年4月26日上午12点左右,安某甲与他人在东明县地税局家属楼处强行将油某某带走。5月2日下午,我在安某甲家中见到油某某被关在一小屋内,安某甲的父亲将油某某叫出来后让其跪在地上骂了油某某,安某甲打了油某某,后在小屋内安某甲再次殴打油某某肚子和腰的两侧。当天晚上,安某甲与一个姓海的青年将油某某带至油某某家中殴打了油某某。我多次到“启航”宾馆给油某某送饭并见安某甲打油某某,后油某某让我报警。我于5月6日报警,油某某被安某甲带走共13天,我和油某某亲属一共给安某甲23700元钱。(2)戎某证实,2016年4月24日下午4时许,我看到安某甲、安某甲的父亲在车库里和油某某说话,油某某与安某甲都是早晨吃完早饭就到安某甲家,白天安某甲跟着油某某去要账,吃过晚饭再到启航宾馆;在安某甲家时,油某某在一个不朝阳的屋里。(3)海某证实,2016年4月底的一天,在地税局门口,我见安某甲拉着油某某从地税局出来,后来在启航宾馆见到安某甲和油某某两个人;我与安某甲、油某某一起到油某某家搬了两箱酒放到了安某甲的车上,但未见人殴打油某某。(4)孔某证实,4月底左右的一天,先后两次在安某甲和油某某住的宾馆见到安某甲和油某某,没有人殴打油某某。(5)张某证实,因有人欠安某甲钱,安某甲与那人自2016年4月24日住在了其宾馆,共住12天。期间,见安某甲想打那人被我劝住。(6)安某乙证实,在2016年4月底左右,安某甲带油某某到过其家,安某甲和油某某一起去要欠油的钱,在其家没有人殴打油某某及宗某到过其家中。3、物证(1)塑料棍。2016年5月6日9时5分,在见证人李某的见证下,东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东明县“启航”宾馆208房间提取到的被告人用于殴打被害人所使用的约80公分长的白塑料棍一根。(2)折叠刀。2016年5月6日10时0分,在见证人李某的见证下,东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东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审讯室提取被提取人安某甲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刀面上有“Minsheng”字母,刀柄为棕色木质)。4、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安某甲出生睛1981年9月6日。(2)油某某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安某甲现金陆拾万元,此借条长期有效”。(3)东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6日,东明县公安局民警在东明县赵管营村“启航”宾馆208房间将安某甲抓获,将油某某解救。(4)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安某甲与被害人油某某签订协议,安某甲于2016年4月24日至5月6日,对油某某进行了非法拘禁,并实施了殴打行为,为弥补油某某的身体、精神损失,安某甲免除油某某现在所欠50万元债务和原欠60万元(含汽车一辆作价7万元,拘禁期间已交付安某甲,及宗某交付安某甲现金3万元)债务的全部利息,油某某原来所出具的抵押手续全部作废,并谅解油某某的诈骗行为。油某某也对安某甲的非法拘禁行为及殴打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安某甲的刑事责任。油某某为安某甲出具了谅解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东明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1日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案发现场位于东明县开发区赵管营村北五四路与曙光路交汇处曙光路东段路南侧“启航”宾馆208房间。6、鉴定意见山东省东明县公安局(东)公(刑)鉴(法)字[2016]2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油某某右第10肋骨骨折及腰、背、肩等多处皮下充血等情况。鉴定意见: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7、被告人供述安某甲供述,其在2014年陆续借给油某某约60万元,月息4分,油某某还为别人担保借款30万元。自2014年阴历8月15日已联系不上油某某,后在东明县地税局院内见到油某某,朝其脸上打了两巴掌,后将油某某带到安某甲家中、东明县“启航”宾馆,在此十几天期间在其家中车库用羽毛球拍打了油某某,在东明县“启航”宾馆用一塑料管打了油某某。宗某和油某某的女儿各还款一万元,后被带至派出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安某甲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辩护人认为的,被告人安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查,被告人安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十多天,且拘禁期间具有殴打情节,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范畴,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安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安某甲不服,以“其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安某甲非法拘禁的天数应为3天;2、一审判决量刑明显过重,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者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安某甲所提“其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安某甲非法拘禁的天数应为3天;一审判决量刑明显过重,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者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油某某陈述,在被安某甲拘禁期间,根本没有自由活动的机会,平时去个厕所安某甲都跟着。在“起航”宾馆期间,安某甲陪单独住过两夜,其他时间是安某甲伙同他人陪自己住。在被拘禁期间,安某甲曾带自己外出放风,让自己打电话的目的是借钱,其它时间都是安某甲拿着手机。上诉人安某甲在一审庭审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虽然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部分证据,据以证实其辩护主张。但上述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也不能证实其辩护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安某甲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且有殴打被害人等从重处罚情节。一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安某甲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亦没有新的影响量刑的事实出现,故应予维持原判。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安某甲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徐龙震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