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3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建华,周能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周能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苍,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明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能操,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华及原审被告周能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通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苍、被上诉人李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能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通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恒通源劳务公司不承担给付劳务费19520元的责任。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李建华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不切合实际,是被上诉人与包工头串通骗取周能操签字,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是劳务承包人奉泰招来的务工人员,恒通源劳务公司与奉泰结清了全部劳务报酬,恒通源劳务公司不拖欠李建华的劳务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李建华辩称,原审被告周能操作为上诉人恒通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后未上诉,说明其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现在恒通源劳务公司提出上诉,二者存在矛盾。恒通源劳务公司称其将劳务费向奉泰给付完毕,但不能证明给我支付完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能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李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恒通源劳务公司、周能操支付劳务费195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能操是恒通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李建华为恒通源劳务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项目提供接木方劳务。周能操在一份2014年9月6日书写的结账单上签名,该结账单的内容为:总根数7600根,单价27元,总价20520元,原进场支付生活费1000元,下欠19520元。该结账单上另有三人的姓名即奉泰、李玖林、罗勇被划去。经询,李建华称上述被划去姓名的三人为工地负责人,其要求周能操、恒通源劳务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另,(2015)新民三初字第838号曾博诉周能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恒通源劳务公司为该案被告,并判决恒通源劳务公司支付曾博劳务费39770元、驳回曾博对周能操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周能操在一审法院询问该案时称,工程项目由奉泰内部承包,李玖林是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李建华为恒通源劳务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应由恒通源劳务公司给付李建华劳务费。周能操在结账单上签名确认是代表恒通源劳务公司的行为,李建华主张周能操、恒通源劳务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结账单上载明了欠付的金额且该结账单由李建华持有,恒通源劳务公司应当给付李建华劳务费19520元。恒通源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李建华劳务费19520元;二、驳回李建华对周能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恒通源劳务公司提供了奉泰出具的结算书一份、承诺书二份、收条二份,用以证实奉泰非恒通源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双方就劳务费已结算完毕。李建华认为,奉泰与恒通源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是否结算完毕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恒通源公司与奉泰之间的结算事实,不能证明与李建华之间的结算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李建华持有的劳务费结算单虽然之前有奉泰和李玖林的签字,但是二人签字被划去,最终由恒通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能操签字确认,表明恒通源劳务公司认可李建华为其提供劳务及产生的劳务费数额。奉泰与恒通源劳务公司存在何种关系与李建华无关。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恒通源劳务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恒通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恒通源劳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晓元代理审判员 徐 岚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