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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雷祥秀与唐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雷祥秀,唐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28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负责人:朱江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廷中,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祥秀,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桥,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洪,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冲,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雷祥秀、唐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王成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廷中、张涛,被告雷祥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雷祥秀、唐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3799.57元以及截至2015年8月9日的利息11930.04元、罚息2034.7元、复息67.97元,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10起的罚息和复息(罚息和复息分别以借款本金1133799.57元、利息11930.04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609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雷祥秀(授信申请人)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贷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140730640001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雷祥秀提供总额为120万元,期限24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被告雷祥秀于2014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14073085300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雷祥秀发放贷款1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采取自主月供、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截止2015年8月9日,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雷祥秀拖欠贷款金额1147832.28元。另,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雷祥秀与被告唐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来院诉讼。被告雷祥秀辩称,借款属实,但不同意按照固定利率计算利息,利率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唐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授信人)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授信申请人)雷祥秀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8140730640001)。协议约定:1、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2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从2014年8月5日起到2016年8月5日止;2、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原告(贷款人)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借款人)雷祥秀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8140730853003)。合同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12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8月5日起到2015年8月5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的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40%,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3、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4、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4年8月5日,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雷祥��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8.4%。借款发放后,被告雷祥秀并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9日,被告雷祥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3799.57元、利息11930.04元、罚息2034.7元、复息67.97元。另查明,被告雷祥秀与被告唐冲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9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雷祥秀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雷祥秀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雷祥秀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雷祥秀按照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和复息。原告要求被告雷祥秀偿还借款本金1133799.57元以及截至2015年8月9日的利息11930.04元、罚息2034.7元、复息67.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雷祥秀按照罚息利率(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2.6%)支付从2015年8月10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900元,原告要求被告雷祥秀承担该笔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雷祥秀与被告唐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唐冲就被告雷祥秀的上述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祥秀、唐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133799.57���以及截至2015年8月9日的利息11930.04元、罚息2034.7元、复息67.97元;二、被告雷祥秀、唐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从2015年8月10起的罚息和复息(罚息和复息分别以借款本金1133799.57元、利息11930.04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雷祥秀、唐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60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680元,由被告雷祥秀、唐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