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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桀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桀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任林、任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桀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034号原告上海桀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俞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一天,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鸿书,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林(曾用名任肖林),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于大江,上海君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桀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桀隆公司)与被告任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一天、孙鸿书、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桀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上海邮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将上海市恒丰路XXX号XXX楼出租给上海晟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绪公司),晟绪公司又将其中的B03室(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出租给被告。2015年5月,因晟绪公司拖欠租金,邮政公司与晟绪公司之间租赁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2015年7月,邮政公司又将上海市恒丰路XXX号XXX楼出租给原告。原告即张贴通知书,要求房屋实际使用人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但被告予以拒绝。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系争商铺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按人民币138696元/年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合法承租系争商铺。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与晟绪公司签订租期为5年的租赁合同,合同期至2018年10月14日届满,租金已付至2015年6月30日。2、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原告与邮政公司签约时,被告与晟绪公司的租赁合同尚在有效期内。3、晟绪公司未按法定程序解约系违约方,邮政公司作为业主也未尽到管理义务。4、原告接手后对整个市场进行改造,对被告造成损失。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恒丰路XXX号产权登记在上海市邮电管理局名下。2013年,邮政公司经产权人授权与晟绪公司就上海市恒丰路XXX号XXX楼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与晟绪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系争商铺,租期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年租金为138696元。嗣后,系争商铺交由被告使用。2015年,邮政公司起诉晟绪公司等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欠费等。2015年10月29日,法院判决:邮政公司与晟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1日解除,晟绪公司支付租金、使用费、违约金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6月15日,邮政公司与原告及担保方就上海市恒丰路XXX号XXX楼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用途为商务办公(商品展示)。原告认同接受邮政公司所提供的房屋使用现状。鉴于原次承租人经营业态的延续,原告可将该业态维持到2018年12月31日,之后房屋使用功能全部变更为办公用途。2015年6月30日,邮政公司委托原告对外租赁招商。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知次承租人,要求商户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如在2015年7月31日前不签订的,将视为放弃原承租权。被告表示,不确定是否看见该通知。2015年7月30日,晟绪公司张贴公告,告知晟绪公司与邮政公司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如商户有合同争议及未了事宜的与邮政公司无关,请与晟绪公司沟通协商。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如一周内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则视为放弃对系争商铺续租意向及承租权。被告表示,不确定是否收到函件。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诉请的基础并非合同关系,而是原告承租后有权占有系争房屋,并享有收益。如被告有意承租系争商铺,则需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被告的装修损失非原告造成,应向晟绪公司主张。被告则表示,原告所发通知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如晟绪公司要与被告解约,则应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被告不考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邮政公司原与晟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晟绪公司又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后邮政公司与晟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邮政公司又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现状接受房屋。原告虽与邮政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邮政公司并未将系争房屋腾空后交付原告,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在使用,而晟绪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既未经当事人协商解除,也未经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径直主张被告迁出及支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桀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33.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桀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桀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俞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一天,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鸿书,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林(曾用名任肖林),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于大江,上海君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桀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桀隆公司)与被告任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一天、孙鸿书、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桀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上海邮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将上海市恒丰路XXX号XXX楼出租给上海晟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绪公司),晟绪公司又将其中的B03室(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出租给被告。2015年5月,因晟绪公司拖欠租金,邮政公司与晟绪公司之间租赁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2015年7月,邮政公司又将上海市恒丰路XXX号XXX楼出租给原告。原告即张贴通知书,要求房屋实际使用人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但被告予以拒绝。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系争商铺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按人民币138696元/年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合法承租系争商铺。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与晟绪公司签订租期为5年的租赁合同,合同期至2018年10月14日届满,租金已付至2015年6月30日。2、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原告与邮政公司签约时,被告与晟绪公司的租赁合同尚在有效期内。3、晟绪公司未按法定程序解约系违约方,邮政公司作为业主也未尽到管理义务。4、原告接手后对整个市场进行改造,对被告造成损失。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恒丰路XXX号产权登记在上海市邮电管理局名下。2013年,邮政公司经产权人授权与晟绪公司就上海市恒丰路XXX号XXX楼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与晟绪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系争商铺,租期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年租金为138696元。嗣后,系争商铺交由被告使用。2015年,邮政公司起诉晟绪公司等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欠费等。2015年10月29日,法院判决:邮政公司与晟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1日解除,晟绪公司支付租金、使用费、违约金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6月15日,邮政公司与原告及担保方就上海市恒丰路XXX号XXX楼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用途为商务办公(商品展示)。原告认同接受邮政公司所提供的房屋使用现状。鉴于原次承租人经营业态的延续,原告可将该业态维持到2018年12月31日,之后房屋使用功能全部变更为办公用途。2015年6月30日,邮政公司委托原告对外租赁招商。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知次承租人,要求商户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如在2015年7月31日前不签订的,将视为放弃原承租权。被告表示,不确定是否看见该通知。2015年7月30日,晟绪公司张贴公告,告知晟绪公司与邮政公司的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如商户有合同争议及未了事宜的与邮政公司无关,请与晟绪公司沟通协商。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如一周内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则视为放弃对系争商铺续租意向及承租权。被告表示,不确定是否收到函件。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诉请的基础并非合同关系,而是原告承租后有权占有系争房屋,并享有收益。如被告有意承租系争商铺,则需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被告的装修损失非原告造成,应向晟绪公司主张。被告则表示,原告所发通知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如晟绪公司要与被告解约,则应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被告不考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邮政公司原与晟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晟绪公司又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后邮政公司与晟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邮政公司又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现状接受房屋。原告虽与邮政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邮政公司并未将系争房屋腾空后交付原告,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在使用,而晟绪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既未经当事人协商解除,也未经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径直主张被告迁出及支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桀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33.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桀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韶华审 判 员  施鲁檬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