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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6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永光与青岛黄海橡胶有限公司、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永光,青岛黄海橡胶有限公司,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黄海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宝,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世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宝,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永光与被上诉人青岛黄海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院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永光、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永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严重错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没有成立生效,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协议的另外一方即被上诉人没有对该协议承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协议被上诉人既没有法人代表签字,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协议不具有法定生效形式要件。被上诉人一直拒绝认可和履行上述协议主要义务。被上诉人提出所谓上诉人借款资金问题,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查清。上诉人在积极向被上诉人进行工作交接,而且是在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仍然在向借款人进行追讨,并且于2015年5月15日已经全部办结。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13日给付上诉人部分款项的行为,不能作为其履行协议的证据。被上诉人自己注明的支付补偿金129317.77元,既没有得到上诉人认可,同时与协议确定的补偿金数额有较大出入,不能作为该案评判的依据。协议中明确约定是由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交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也从未安排过。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再无任何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孙永光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黄海公司、天华院公司支付孙永光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赔偿金178837.5元;2、黄海公司、天华院公司支付孙永光自2012年1月应支付赔偿金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损失50000元;3、请求天华院公司支付孙永光因天华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孙永光失业的工资损失65887.5元;4、诉讼费由黄海公司、天华院公司承担。一审查明,一、孙永光于1984年8月至2012年1月21日在天华院公司处从事管理工作兼工会主席,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3年9月30日,天华院公司为孙永光缴纳过社会保险,孙永光在天华院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2年1月30日,孙永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37.50元。二、天华院公司系由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孙永光与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即后来的天华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黄海公司是于2013年9月16日新设立的公司,孙永光与黄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孙永光提交的《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序号为491一栏载明:“孙永光,男,50岁,2012.1.30,协商一致单位解除。”孙永光提交的解除合同补偿明细中载明:“姓名:孙永光;入厂时间:1984.8.1;解除合同前12月本人月平均工资:3137.50元;应发总计:158169元;扣税额:1792元;实发总计:156376元。”天华院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载明:“一、甲、乙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1月21日解除。”“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并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包括:“经济补偿89419元、一次性综合补助人民币68750元。以上二款合计人民币159169元。”“四、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完毕,双方间再无任何争议。”该协议乙方处有“孙永光”签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天华院公司提交的赵静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我叫赵静,本人因病于09年8月底到厂向魏总申请借医疗金壹万元,09年9月4日孙永光给了我伍仟元,我给他打了伍仟元的借条。2012年本次职工安置,我于2012年2月8日和厂签订协议时,我将伍仟元现金还给孙永光,3月底我要求孙永光给我打的收条,他打的收条内容是:我厂职工赵静借医疗金已还给孙永光我本人,孙永光将壹万元讨债还给公司,与赵静本人无关系。在场聂涛处有收条复印件。特此证明。赵静2012.5.4”。天华院公司提交的第三份证据中的青岛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付款方为:账号:80×××53、户名: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青岛银行东海西路支行;收款方:账号:60×××02、户名:孙永光,转账金额129317.77元,用途:补偿款。另外,青劳人仲案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197号仲裁卷宗中的失业登记通知单载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2012-01-30;自2012年02月22日起60日内,持《失业登记通知单》、户口簿和近期二寸免冠照一张到市北区镇江路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每月15日前办理失业登记的,可自当月起申领失业保险金15日及以后办理失业登记的,自次月起申领失业保险金。青劳人仲案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197号仲裁卷宗中《就业失业登记证》载明,发证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发证机构为市北区镇江路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四、孙永光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元月中旬签订的劳动补偿协议;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8837.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失业工资损失407873.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应支付赔偿金的双倍利息损失;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可预期获得利益损失61762.5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21日订立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由,要求解除该协议,并支付赔偿金178837.5元和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应支付的赔偿金双倍利息损失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委不予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21日解除,被申请人依法已为申请人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于2012年3月14日向申请人核发了《就业失业登记证》,故申请人已具备重新就业的条件。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未到青岛亚光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不能证明与被申请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申请人在失业期间已领取失业金,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失业工资损失40787.5元和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可预期获得利益损失61762.5元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遂裁决:驳回申请人孙永光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申请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诉至原审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黄海公司、天华院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黄海公司称孙永光与黄海公司没有关系,庭审中,孙永光与天华院公司对双方自1984年8月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故孙永光与天华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天华院公司承担。二、孙永光与天华院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订立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2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的所有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完毕,再无任何争议。天华院公司在仲裁笔录中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孙永光称其多次要求到天华院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且天华院公司已依据该协议支付孙永光129317.77元补偿款,孙永光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一部分,但是根据天华院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青岛银行转账凭证中显示该笔款项的用途为补偿金,且孙永光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一部分。故原审法院对孙永光的说法不予采信,认可该笔款项为天华院公司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行为。天华院公司未按照协议足额支付孙永光补偿款的原因是孙永光尚未办理完工作交接,尚有部分款项未归还给天华院公司。综上,双方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达成一致,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后续行为也是对该协议履行,故原审法院认可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有效,劳动关系解除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签订的劳动合同。孙永光在仲裁笔录中称其主张天华院公司违法解除的依据是:“因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申请人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既然被解除,被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就失去法律依据,故为违法。”综上,孙永光要求天华院公司支付孙永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883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永光要求天华院公司支付孙永光自2012年1月应支付赔偿金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21日解除,本案在仲裁时查明,天华院公司依法已经为孙永光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197号仲裁卷宗中的《失业登记通知单》、《就业失业登记证》能体现双方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孙永光可自2012年2月22日起办理失业登记,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于2012年3月14日向孙永光核发了《就业失业登记证》,故孙永光已具备重新就业的条件。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197号仲裁卷宗中有孙永光提交的有孙永光签字的意向书中能体现出青岛亚光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就向孙永光发出该通知,要求孙永光到青岛亚光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197号仲裁卷宗中有孙永光提交的青岛亚光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说明孙永光2012年5月20日未到青岛亚光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青岛亚光仪表设备有限公司通知孙永光取消2012年2月15日安排孙永光担任公司技术总负责人工作的意向。孙永光在仲裁笔录中称是由于天华院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占用孙永光打的时间,签订意向书的单位以出差为主,孙永光无法到达该单位就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无法证明天华院公司未足额履行支付义务与孙永光失业工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孙永光在失业期间已领取失业金,故孙永光要求天华院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失业工资损失65887.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驳回孙永光对青岛黄海橡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孙永光对青岛天华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永光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1日,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签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相关补偿款项,并明确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上诉人孙永光签字。被上诉人提交上述协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天华院公司按照上述协议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29851.23元(159169元-129317.77元=29851.23元)尚未支付。上诉人孙永光要求支付剩余部分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协议明确载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故,上诉人孙永光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永光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孙永光人民币29851.23元;三、驳回上诉人孙永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孙永光负担10元,被上诉人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浩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