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199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组织机构代码证20359920-1。法定代表人:杨勋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朝富,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大木乡双拥路18号。负责人:陈家庆,经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亚囡、人民陪审员廖祖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公司在承建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51号、52号堆场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4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462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200.00元,并从2014年5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所欠货款金额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承建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51号、52号堆场工程期间,在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水泥。2014年5月6日,经双方对账,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理文项目部名义于当日出具对账单,注明“今经双方对账,欠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货款46200.00元”,并加盖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理文项目部公章。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诉讼来院,要求保护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理文项目部名义于当日出具对账单,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理文项目部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项目部在购买本项目部所需的建设材料时在原告处订购材料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项目部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该项目部是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所设立,则项目部的权利和义务也应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所承受。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因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则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6200.00元。二、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时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00元,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转付给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小平代理审判员 邓亚囡人民陪审员 廖祖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