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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夏金霞与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霞,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1819号原告夏金霞。被告朱玲。原告夏金霞与被告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朱玲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自2013年4月至今未偿还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玲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金霞人民币伍万元整(¥5万元整)”;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金霞人民币伍万元整(¥5万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被告朱玲在收款当时即向原告给付当月利息1500元,其后给付利息分别给付至2013年5月和2013年6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玲两次向原告借款当日,均将当月利息给付原告,该部分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7000元。经计算,自2013年5月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息69549元(35275.67元+34273.33元)。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利息10万元,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金霞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6954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夏金霞负担700元,被告朱玲负担3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董树林代理审判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史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