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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海军与武汉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海军,武汉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2471号原告:包海军,男,1976年10月2日生。被告:武汉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49号(9栋)江城壹号同心医药电商大楼5楼。法定代表人:李宝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丝,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包海军与被告武汉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海王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烈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海军、被告武汉海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184元;2、判令被告赔偿十倍食品价款318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的合理支出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至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16瓶,单价199元,合计3184元,详见被告出具的发票,发票编号为07111535、07687442、07687469。被告所售的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下简“涉案食品”)标称:每份(6粒)添加:车前籽……龙胆根12mg……。配料:车前籽壳、明胶、微晶纤维束、硬脂酸镁、柑桔果胶、金印草根、波希鼠李皮、库拉索芦荟凝胶、鼠李皮、龙胆根、嗜酸乳杆菌、二氧化硅。原告了解到,被告所售涉案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涉案食品,没有药准字号,也无保健食品的“蓝帽”标示和保健品的批文,因此应当认定为系普通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以乳化剂或者抗结剂在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中使用。而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显然不属于上述可以添加的食品类别。“龙胆根”未列入药食同源名单,不能够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第二十八条第(一)、(十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物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物中不得添加药物。本案中,涉案产品中添加硬脂酸镁和龙胆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被告武汉海王公司辩称,(一)本司作为本案涉及的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胶囊的销售者,已经全面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二)涉案产品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1)涉案产品系有权主体依法进口的食品;(2)涉案产品经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确认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3)被答辩人所提及《食品添加使用标准》(GB2760-2011)并不适用涉案产品,目前我国并没有禁止在涉案产品中适用硬脂酸镁的法律规定;(4)针对涉案产品应适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根据该公告的规定应认定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越食药监(2015)198号《关于对投诉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公司的执信南健康药房涉嫌销售违法产品调查情况的复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津检食监函(2016)112号《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包海军投诉举报事项的函》及武汉市硚口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包海军提起诉讼复议后我局重新作出处理的回复》,可以证明相关部门对同一产品调查及处理意见,对于以上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可以证明供货商的相关资质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天津海关关于2014年6月9日针对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签发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及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4年6月18日针对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出具的卫生证明、天津海关于2008年9月27日针对膳食纤维营养胶囊签发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8年10月28日针对膳食纤维营养胶囊出具的卫生证书,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办理了进口所需要的报关、缴纳关税、检验检疫手续等,但其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卫计委提交的有关扩大硬脂酸镁的适用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下发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卫食添未准字(2015)第0003号),回复中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为:压片及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诉如前请。被告则以原告请求于法无据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14日至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16瓶,单价199元,合计3184元。该产品标称每份(6粒)添加:车前籽……龙胆根12mg……。配料:车前籽壳、明胶、微晶纤维束、硬脂酸镁、柑桔果胶、金印草根、波希鼠李皮、库拉索芦荟凝胶、鼠李皮、龙胆根、嗜酸乳杆菌、二氧化硅。原告认为涉案产品超范围添加“硬脂酸镁”,及“龙胆根”有违国家法律规定,原告向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就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经销的“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产品涉嫌违法进行举报,该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津检食监函(2016)112号函,其回复如下:“……二、经查,您提供的相关产品标签样张于我局存档备案标签样张一致。目前未发现有国家卫计生委批准龙胆根和硬脂酸镁可以作为食品原料或者食品添加剂在相关食品中使用的相关规定。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1号)第四条规定,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经查,相关产品中文标签中标注添加了龙胆根,违反上述规定。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硬脂酸镁的允许使用范围不包括相关产品。经查产品中文标签标注添加了硬脂酸镁,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综上,您举报的事项查证属实。……”。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武汉市硚口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29号三金香港印象大商业栋1层A03、05号武汉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香港映象店经营的“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该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回复,原告对该回复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3月29日该局作出重新处理的回复,该局已责令被举报单位召回销售的该产品,并给予没收召回产品的行政处罚。现原告以前述理由为由,起诉至本院,诉如前请。审理中,被告仍坚持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短期内多次购买涉案产品是否属于恶意行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其有权在合法经营的单位依法购买产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其依法保护民事权益,于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尽管多次购买了被告销售的有悖于国家食品安全的食品,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权益受到侵害,并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有理、合法。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此举属于恶意行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产品自然之宝膳食纤维营养胶囊添加硬脂酸镁及龙胆根是否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添加到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中。本案中,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配料中注明有硬脂酸镁、龙胆根。被告辩称涉案产品系有权进口的主体依法进口的食品,且经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只能证明其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其并不能表明该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涉案产品属于压片及胶囊状食品,依据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针对诺天源公司提交的关于扩大硬脂酸镁适用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所下发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卫食添未准字(2015)第0003号)认定,胶囊状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规定的食品类别,故该标准不适用于涉案产品,且目前我国也没有法律禁止在涉案产品中添加硬脂酸镁。诺天源公司提出的申请,系要求将硬脂酸镁的添加范围扩大到压片及胶囊状食品。GB2760-2011中4规定:“食品分类系统用于界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只适用于本标准,见附录E。如允许某一食品添加剂应用于某一食品类别时,则允许其应用于该类别下的所有类别食品,另有规定的除外。”诺天源公司未依GB2760-2011食品分类系统提出扩大硬脂酸镁添加范围,其申请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标准。被告以此认为涉案产品不适用于GB2760无依据,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龙胆根未列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不得作为普通原料使用。综上,原告主张的涉案产品添加硬脂酸镁”及“龙胆根”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恪守诚信、履行职责,其有义务对销售的产品进行严格审查,而被告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公然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其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产品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该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976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包海军退还16瓶的购货款3184元,原告包海军在收到上述购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货物给被告,如无法退回货物则按照199元/盒的价格折抵购货款;二、被告武汉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包海军31840元。三、驳回原告包海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武汉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武汉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