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淑琴诉被告吴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琴,吴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458号原告韩淑琴,女,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吴立海,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韩淑琴诉吴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广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淑琴到庭参加诉讼,吴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淑琴诉称,吴立海于2014年6月28日从韩淑琴处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韩淑琴出具了借据一张,同时约定月利率0.25分,该笔借款到期后吴立海一直未予偿还,故韩淑琴请求吴立海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吴立海向韩淑琴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0.25%,借款到期后吴立海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韩淑琴向本院提举的借据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韩淑琴与吴立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韩淑琴已经向吴立海支付了借款,吴立海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韩淑琴请求吴立海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韩淑琴提举的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0.25%,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故对韩淑琴主张的60000元的利息应调整为6250元(本金100000元×月利率0.25%×2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淑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250元,合计人民币106250元;二、驳回原告韩淑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韩淑琴已预交),由韩淑琴负担588元,由被告吴立海负担1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广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