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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4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葛艳青、高琪与李荣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艳青,高琪,李荣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4605号原告:葛艳青,男,1980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高琪,女,1984年出生,黎族,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荣锋,男,1980年出生,满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葛艳青、高琪与被告李荣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艳青、高琪,被告李荣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艳青、高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荣锋偿还借款10000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葛艳青、高琪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哥哥李某某相识。2014年6月22日,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让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李荣锋的银行账号。上述借款因未出具借据,原告将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法院认定原告与李某某之间此笔借款不成立,而应当由本案被告李荣锋偿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荣锋承认原告葛艳青、高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葛艳青、高琪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李荣锋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广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