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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希孟与梁光江、刘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希孟,梁光江,刘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希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光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梅,居民,系被上诉人梁光江之妻。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维江,居民。上诉人刘希孟因与被上诉人梁光江、刘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希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借条后,上诉人未给被上诉复印件,原审对复印件的来源未查清。被上诉人陈述欠条复印件系上诉人给的,复印件是很容易识别出来的,被上诉人主张其在还清借款时上诉人退还的是复印件,显然严重违背常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主张其还款后多次在复印件上签字,竟然一次也没有将复印件识别出来,显然没有说服力;被上诉人在欠条复印件的标注文字,均是自己书写,其无证明效力,无法证实其还款的主张。2.本案起诉的是2012年4月14日的100万的欠款纠纷,除此之外,还存在另一笔100万元的借款,该事实双方均在原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其还款60万元的书证,对于这一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原审法院自然而然的认定该60万元偿还的是起诉的100万元,显然这是错误的,该60万元既可能是偿还的起诉的100万元,也有可能是偿还的另外100万元的借款,对此被上诉人应充分举证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60万元偿还的是起诉的100万元的主张证据并不充分。另外,对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剩余40万元已偿还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以梁才派出所出警视频录像中上诉人未提及,就认定该40万元已经偿还,这样的认定不但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任何逻辑性和说服力,显然是对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书判决的依据均是建立在假设和推理的基础之上,并无证据支持,也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原判决据此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判决错误。梁光江、刘玉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刘希孟的上诉请求。刘希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光江、刘玉梅偿还借款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梁光江、刘玉梅负担。诉讼过程中,刘希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梁光江、刘玉梅支付利息54万元(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日,梁光江、刘玉梅向刘希孟借款100万元,刘希孟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转入梁光江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2011年12月1日,梁光江、刘玉梅将应付的利息付清后,重新向刘希孟共同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记载的欠款金额为100万元,并注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6个月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6月1日,梁光江将截至该日的利息再次付清后,将欠条中的落款日期“2011年12月1日”划去,重新书写了落款日期“2012年6月1日”。该欠条中除以上内容外,并注明了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13笔还款记录,金额共计100万元。梁光江辩称其已陆续还清了该100万元借款本金,每次归还借款时,均在借条中书写了还款日期及金额,于2014年11月30日最后一次还清借款后将该份借条收回;并于2015年2月16日付清了该笔借款利息9万元后,将金额为18万元的利息欠条收回;刘希孟认可该笔借款本息梁光江已还清,但主张梁光江每次还款刘希孟均是以给梁光江出具收条的方式确认收到还款,而没有让梁光江在借条中直接书写还款情况,主张梁光江在收回该借条前,除梁光江委托案外人尹召岐、张付平向刘希孟还款10万元时,尹召岐、张付平在借条中书写的还款内容(欠条中记载的付款金额为10元,刘希孟、与光江均认可系笔误,实际还款金额为10万元)属实外,梁光江本人所书写的还款内容均系梁光江收回该借条后自行填写,欠条中标注的还款日期及金额只有部分与事实相符,其他还款日期及金额系梁光江编造。2012年4月13日,梁光江、刘玉梅再次向刘希孟借款,刘希孟于2012年4月13日将借款71万元转入梁光江账户,于2012年4月14日将借款29万元转入梁光江指定的收款人窦向龙账户,梁光江、刘玉梅于2012年4月14日共同向刘希孟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刘希孟主张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梁光江辩称该笔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并辩解因每次还款时,均在借条中注明了还款日期及金额,该笔借款本金还清后,梁光江将借条收回,但没想到刘希孟在梁光江每次还款时提供给梁光江的是借条复印件,梁光江在借条复印件中均标注了每次还款的日期及金额(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共计归还6笔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2013年8月29日,梁光江还清该笔借款本金后,梁光江误认为刘希孟退还梁光江的借条是原件而将借款复印件收回。因此,事实是刘希孟隐瞒了事实真相,将逼真的借条复印件交给梁光江,致使梁光江误认为是借条原件;而刘希孟拿着梁光江已偿还完毕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其非法占用的目的非常明显。2012年11月13日,梁光江向刘希孟出具了金额为18万元的欠条一份,并于2014年11月30日在该欠条中注明“2014年11月30日付款玖万元正梁光江”。梁光江辩称欠条中的18万元款项是梁光江向刘希孟所借两笔借款应支付的利息,梁光江于2014年11月30日向刘希孟支付了2012年4月13日对应的借款利息9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交给刘希孟金额为9万元的活期存款单一张用于支付2012年6月1日对应的借款利息9万元,并在结清利息后将该份欠条当场收回;刘希孟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18万元款项的性质是梁光江拖欠刘希孟的煤款而非利息,同时认可该18万元欠款梁光江已还清,欠条已退还梁光江。诉讼过程中,经梁光江申请,一审法院在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梁才派出所调取了该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3日的出警视频录像资料三段,该视频录像资料的真实性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视频资料能够证实:2014年11月23日,刘希孟与其子刘艳磊等七八个人驾车到滨州市××城区××东外环梁光江的家门口催要欠款,因与梁光江及其家人发生争执,梁光江一方拨打了110报警,梁才派出所民警对出警过程进行了录像。在该视频录像中,显示刘希孟向警号为093263的民警出示了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的100万元欠条复印件及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的18万元欠条,经审查,确认录像中2012年6月1日的欠条复印件虽不能清晰分辨出欠条中记载的文字内容,但录像中的欠条除了最下方没有梁光江在本案中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的欠条中所记载的“2014、11、30号付7万元70000元”内容外,欠条中记载的其他内容与梁光江提交的欠条内容高度吻合,能够确认梁光江在本案中提交的欠条除最下方所记载的“2014、11、30号付7万元70000元”内容外,其他内容与录像中刘希孟所持有的该欠条复印件中所记载的内容相符。并且在录像中,当民警询问刘希孟时,刘希孟回答“这都是我在他们那里借的钱,给他了,他要买房子买屋的,我借的他们的钱,也有我的,这里是100万,这不是他们两口子的名,欠100万”,画外音“还了93了”,民警问“还了多少钱了”,刘希孟答“还了93了,还有7万,这里还有个18万”,画外音“那是个利息”,刘希孟称“甭说那利息不利息了,这是他欠我的”,民警问“啊啊,这是那利息么”,刘希孟答“他说利息,他爱咋说咋说吧”;当警号为093116的民警问刘艳磊“他有钱不还你,他欠你多少”,刘艳磊答“欠我200哩”,民警问“还了多少了”,刘艳磊答“还有个18万,还有啥”,民警问“我就问你还了多少了,这事你能跟我说吧,这事你还不敢跟我说吗”,刘艳磊未再回答,刘希孟回答“解决不了啊老师,这事解决不了啊”。另外,诉讼过程中,经梁光江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法庭及梁光江方询问,张某证明梁光江和刘艳青(系刘希孟之子)曾两次叫张某一起到滨州市滨城区教育局9楼办公室去就还款事项进行协商,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一次双方达成共识,由梁光江分两次归还刘希孟25万元(分别为16万元、9万元),第二次也是梁光江和刘艳青叫张某到刘艳青的办公室里,梁光江将金额共计16万元的存单交给了刘艳青。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双方经质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2012年11月13日的欠条中所载明的18万元款项是应付的借款利息还是拖欠刘希孟的煤款;二、2012年6月1日的欠条中梁光江所标注的还款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三、2012年4月14日借条中的100万元借款是否已归还。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经一审法院审查,该欠条内容是欠“现金”而非“煤款”,刘希孟只是单方陈述该18万元为梁光江拖欠的煤款,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梁才派出所提供的视频音像资料中,当民警询问刘希孟该18万元是否是借款利息时,刘希孟始终未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也未说明该款项是梁光江拖欠的煤款。一审法院认为,因该份欠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梁光江向刘希孟所借的两笔借款应分别自2012年4月及2012年6月份开始计算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截至2012年11月份,梁光江分别应支付7个月利息和5个月利息,利息数额共计18万元,因该数额与欠条中记载的欠款数额能够相互印证,且刘希孟主张该欠款性质系煤款证据不足,故确认欠条中的18万元应系梁光江向刘希孟所借两笔借款的利息,而非刘希孟所主张的拖欠煤款。同时,结合原梁光江陈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确认梁光江已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16日分两次向刘希孟支付利息各9万元,已将该18万元利息付清并于2015年2月16日收回了该份欠条。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比对,确认梁光江提交的欠条中除最下方标注的“2014、11、30号付7万元7万元”内容外,其他内容与梁才派出所出警视频资料中刘希孟亲手交给民警手中的欠条复印件中所显示的内容在文字整体布局、排列特征以及行列、序列上均高度吻合;同时,欠条中所记载的还款数额共计93万元,与刘希孟在视频资料中所陈述的“还了93了,还有7万”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根据梁光江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梁光江陈述,也能够证实梁光江部分还款的日期及金额与欠条记载的内容相符。据此,经综合分析,确认梁光江在欠条中标注的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的还款内容均系在收回借条之前所为。对刘希孟关于欠条中还款内容的陈述,因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相关事实明显不符,故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双方陈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确认欠条最下方标注的“2014、11、30号付7万元70000元”系梁光江在2014年11月30日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后所书写。同时,确认梁光江及案外人尹召岐、张付平在该欠条中所书写的还款日期及还款数额与实际还款情况相符,该欠条中所记载的借款本金梁光江已全部还清,梁光江并于2015年2月16日付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9万元。对刘希孟陈述梁光江在收回借条前,欠条中只有案外人尹召岐、张付平记载的一笔还款内容,其他内容均系梁光江收回欠条后自行填写,因与梁才派出所视频资料中所显示的欠条内容明显不符,故对刘希孟陈述的内容不予采信。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及梁光江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能够确认梁光江于2012年12月1日向刘希孟还款40万元,2013年2月7日还款10万元,2013年5月1日还款10万元,共计60万元。因该60万元还款日期均在2012年6月1日的欠条中所标注的100万元还款日期之前,故确认该60万元系梁光江用于归还2012年4月14日向刘希孟所借的100万元款项。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梁光江虽未提交剩余40万元借款的还款证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梁光江开始归还本笔借款本金时早于归还另一笔借款本金的日期,如梁光江未还清该笔欠款本金,则刘希孟在2014年11月23日向梁光江催款时,不可能只要求梁光江归还另一笔借款剩余本金7万元及两笔借款的利息18万元,而不主张本笔借款剩余欠款本金,也不可能在之后只与梁光江协商上述25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方案而仍不向梁光江主张归还本笔剩余借款本金。并且,在梁才派出所出警视频录像中,当民警多次询问刘希孟及其子刘艳磊欠款数额时,刘希孟及刘艳磊只是陈述梁光江尚欠2012年6月1日的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和18万元欠款,但自始至终未提及本笔借款。故一审法院认为:一、梁光江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能够证实梁光江已至少归还刘希孟本笔借款本金60万元,刘希孟陈述梁光江从未归还过本笔借款本息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二、如梁光江未还清本笔借款,按照常理,刘希孟在诉前向梁光江催要欠款时,不可能只要求梁光江归还另一笔借款剩余本金及两笔借款的利息而不向梁光江主张本笔借款;三、梁光江梁光江在归还刘希孟另一笔借款时,按照习惯,梁光江在每次还款时均在借条中标注还款日期及金额,但在刘希孟提交的借条原件中,梁光江并未标注任何还款内容,与原梁光江之间所形成的还款习惯不符;四、梁光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梁光江最初归还的三笔借款本金均是用于归还本笔借款,而另一笔借款本金的还款日期都在本笔借款还款日期之后,故按照交易习惯,梁光江的还款顺序应当是先偿清本笔借款,后归还另一笔借款。且梁光江提交的标注有还款内容的借条复印件系来源于刘希孟持有的借条原件,故不能排除每次还款时,梁光江均是在借条复印件中标注还款内容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本笔借款偿清后,刘希孟只退还给梁光江标注有还款内容的复印件,而未将借条原件退还梁光江的可能性。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梁光江在偿清2012年6月1日向刘希孟所借100万元之前,已全部归还了2012年4月14日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本金,并已支付了借贷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故对刘希孟要求梁光江、刘玉梅归还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希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原告刘希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刘希孟补充提交刘希孟还款明细表证实2012年6月1日借款的清偿情况,认可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梁光江共偿还10笔借款116.5万元及货款18万元,已经还清2012年6月1日借款。二审庭审中,刘希孟认可2012年6月1日借条中有梁光江书写的还款数额标注。从2012年6月1日借据中标注来看,截止2014年11月23日,梁光江已经清偿93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双方均认可梁光江、刘玉梅曾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2年4月14日向刘希孟各借100万元,共计200万元。梁光江、刘玉梅支付2011年6月1日借款一年利息18万元后,刘希孟同意梁光江、刘玉梅续借,将借款时间改为2012年6月1日。刘希孟主张被上诉人已经清偿2012年6月1日借款,2012年4月14日借款未清偿。两被上诉人则主张两笔借款均已清偿,先付清了2012年4月14日借款的本息,后全部清偿了2012年6月1日借款的本息。经查,2014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的录像中,刘希孟持2012年6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告诉警察该1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了93万。刘希孟二审提交的还款明细表中载明截止2014年11月23日,梁光江共偿还109.5万元。法庭要求梁光江说明93万元如何偿还及为何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其二审提交的明细表矛盾时,梁光江未能做出解释。刘希孟二审中认可2012年6月1日借条中有梁光江书写的还款标注,法庭询问为何其提交的明细表中载明的2012年至2013年5月的还款未标注在该借条中,而标注在2012年4月14日借条复印件中,刘希孟称系梁光江作弊。本院认为,首先,2011年6月1日借款结息转据后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1日,梁光江先偿还借款2012年4月14日借款符合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其次,刘希孟二审认可梁光江还款后在借条中标注,系两人还款的交易习惯;最后,结合2012年4月14日借条复印件中标注的还款时间均在2012年6月1日借据标注还款时间之前,所标注的还款时间与银行转款凭证时间及刘希孟在公安机关陈述的还款数额相吻合,且刘希孟对其所主张梁光江的清偿情况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刘希孟虽持有2012年4月14日借据的原件,梁光江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笔借款已经清偿。综上所述,刘希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上诉人刘希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诗君审判员  高立俊审判员  王正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学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