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3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石秀伦与山东鲁南自行车总厂、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秀伦,山东鲁南自行车总厂,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秀伦,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国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南自行车总厂。法定代表人:彭庆龙,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秀伦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石秀伦于1991年10月进入第一被告山东鲁南自行车总厂工作,双方曾签订有劳动合同。2003年第一被告因经营困难被评为“困难企业”,之后处于停产状态。2007年3月,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因邹城厂区拆迁,通知到岗人员到济宁厂区上班,原告选择待岗停薪留职。2010年9月20日,被告安置分流工作小组制定并公布《富余人员安置分流实施方案》,安置分流原则为:全员安置、积极稳妥、公开透明。安置分流方式:1.安置:公司重新安排工作岗位;2.内退:符合内退条件的,个人提出申请,享受内退政策;3.两不找:公司只负责各项保险费用,其他不再负担;4.挂靠:个人把劳动关系挂靠在公司,各项保险费用均由个人负担;5.协议离职:公司与职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给予经济补偿;6.除名。2011年5月13日,原告在第二被告主管下的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职工安置分流方案中主动申请挂靠劳动关系,并与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是:挂靠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始至2012年5月13日;挂靠期间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责代管人事档案,不负有管理原告的责任,原告的工资、各种福利待遇、社会活动等均与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无关;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责代收代缴原告的社会保险,原告必须于2012年5月13日前向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一次性足额缴纳各项保险金,原告若不按时缴纳(延迟一个月仍未缴纳),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终止挂靠关系,劳动关系也随之解除。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按协议约定向被告缴纳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社会保险费合计6326.64元。此后,原告未再按照挂靠协议约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被告提供《企业裁减人员花名册》显示石秀伦缴纳社会保险费时间至2012年4月,挂靠期间及期满后原告未到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8月,原告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返还申请人缴纳的6173.73元并支付利息,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2007年3月至2013年7月基本生活费,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0月24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90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2014年3月10日,第一被告向邹城市就业服务局移交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企业裁减人员档案。被告山东鲁南自行车总厂、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挂靠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自1991年10月进入第一被告处工作,后企业经营不善,处于停产状态,原告于2007年待岗。2010年9月20日被告制定并公布《富余人员安置分流实施方案》,分流实施方案采取安置、内退、挂靠、两不找、协议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六种形式由职工选择。原告选择了挂靠劳动关系形式,并自愿签订《挂靠劳动关系协议书》,其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1〕29号)文件精神,为合法有效协议。二、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未按照《挂靠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按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终止挂靠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并无过错,且此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补发基本生活费问题。根据被告富余人员安置分流实施方案和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原告与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劳动关系协议时起,原告既未付出劳动,也不受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管理,事实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基本生活费问题,但按照协议约定双方暂不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2011年5月13日挂靠劳动关系之前的基本生活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3年8月原告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鲁南自行车总厂、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为关联企业,但均为独立企业法人,原告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石秀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秀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石秀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关系挂靠协议的依据是《待岗职工安置分流实施方案》,但是该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并未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方案是无效的,因此挂靠协议也是无效的。《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关系,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可与原单位签订基本养老代办协议。因此,只有在解除原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可以签订养老代办协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告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事项。因此,一审法院扩大适用《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挂靠协议没有法律或政策依据。协议内容不仅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义务,而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明显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至2007年3月后待岗至今,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应承担的部分,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应当发放。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按时发放工资,保障劳动者权益,但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山东鲁南自行车总厂、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是错误的。我国劳动法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只有一种,即用工单位在劳动者没有和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使用劳动者的情形。二、挂靠协议真实有效。经济补偿金不是劳动报酬的范畴,并且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受到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挂靠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挂靠期间上诉人也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返还保险费用的义务。三、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基本生活费。签订挂靠协议之前的基本生活费已超过重审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挂靠协议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就不存在发放生活费的问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挂靠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上诉人与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挂靠期间上诉人的工资、各种福利待遇均与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械有限公司无关,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代管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因此,该协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调整范围。上诉人如果认为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但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撤销权。同时,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与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劳动关系协议书是有效协议。二、关于上诉人与山东鲁南自行车总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上诉人于1991年10月进入山东鲁南自行车总厂工作,2011年5月13日,上诉人与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关系挂靠协议。山东鲁南自行车总厂与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械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因此,上诉人将劳动关系挂靠在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械有限公司时,其与山东鲁南自行车总厂的劳动关系即解除。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基本生活费问题。上诉人与山东鲁南自行车总厂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5月即已解除,上诉人应当在一年之内就经济补偿金及基本生活费事项提起劳动仲裁。上诉人于2013年8月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显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上诉人与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劳动关系协议书,上诉人从未到该公司提供过劳动,而且双方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械有限公司仅代管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关系,工资、福利待遇与该单位无关。因此,上诉人与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械有限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且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械有限公司、山东鲁南自行车总厂、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企业,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5月以后的经济补偿金和基本生活费,于法无据。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放弃了要求返还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再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秀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先东审判员 朱壮男审判员 何艳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