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戴德军,毛树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树明,戴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刑初2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树明,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丰都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被告人戴德军,男,1978年4月8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汉族,文盲,无业,住丰都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树明、戴德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树明、戴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5时左右,被告人戴德军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长安车搭载被告人毛树明从重庆市丰都县城来到石柱县,途中以搭载乘客为名,寻找目标,伺机扒窃。2016年7月26日7时左右,该车行驶至石柱县六塘乡黔石路冷水溪路段冷水溪超市门口,戴德军以可顺路搭载被害人周某1到羊子岩(小地名)为名,将周某1骗上车。途中,毛树明在车内用刀片划破周某1(86岁)上衣口袋,盗窃周某1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1700元左右。之后,毛树明示意已得逞,二人借故有事要到石柱县,让周某1下车。2016年7月26日9时左右,被告人戴德军搭载被告人毛树明沿黔石公路行驶至马武镇腾龙村灯泡厂(小地名)路段,戴德军以问路为名将被害人杨某1(78岁)骗上车。该车行驶至马武中学路段时,戴德军以可能查车为由让杨某1下车,毛树明趁杨某1开车门没有防范之机,盗窃杨某1放在背包内的人民币20000元左右。盗窃得逞后,毛树明分给戴德军人民币10000元。2016年8月3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将被告人戴德军、毛树明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戴德军、毛树明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民警将戴德军身上携带的人民币1995元、毛树明身上携带的人民币4619元予以扣押;戴德军的亲属代戴德军退赃款9000元、毛树明的亲属代毛树明退赃款7000元;以上共计22614元,公安机关将其中2014元发还被害人周某1、其中206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1,杨某1对戴德军、毛树明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高速路出入口查询记录,被害人周某1、杨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冉某、周某2的证言,退赃申请,退赃笔录,谅解书,被告人毛树明、戴德军的前科材料、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树明、戴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毛树明、戴德军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毛树明、戴德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毛树明、戴德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毛树明、戴德军采用破坏性手段针对老年人实施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毛树明、戴德军的亲属代其退缴部分赃款,被害人杨某1对毛树明、戴德军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戴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小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