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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339号,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33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绰号“八拐”,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3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湘1124刑初2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2009)道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剩余刑期二年七个月十一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廖某甲不服,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通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调阅案卷。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调阅了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在道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正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22日,道县新车乡某村的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等车队司机与道县恒升采石场签订了《碎石运输合同》,而恒升采石场此前与厦蓉高速公路签订了供料合同,朱某甲等人负责运输石料到高速公路位于道县万家庄乡长兴村处的石料搅拌场内。因害怕廖某乙等人阻扰运输,当天晚饭时分,朱某甲等人请廖某乙等人在道县老树咖啡厅吃晚饭协商运输石料的事情。席间,廖某乙提出运输石料的路在长兴村内,运料必须要和长兴村的人合伙搞或者由长兴村人单独搞,而且每一方石料要抽取1元钱管理费,朱某甲等人不同意,双方没有谈妥。2011年7月23日16时许,廖某乙与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庚、何甲、廖某辛(均因本案被判刑)、被告人廖某甲等人聚集在本村高速公路料场入口处守候,廖某戊还准备了钢筋、砍刀等作案工具。此时,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从道县新车乡新茶村恒升采石场运送石料到达石料搅拌场入口处,被廖某乙、廖某己等人拦截下来,廖某乙出言进行威胁,朱某甲、朱某乙见情形不对于是调转车头往回开,廖某丙见状大喊:“弟兄们给我打,出了事我负责”。朱某甲、朱某乙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路口处(宁道高速矿水洞涵洞路段)被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庚等人骑摩托车拦截被迫停车。见朱某甲、朱某乙不下车,廖某戊等人就将货车前挡风玻璃和两侧玻璃砸烂,廖某戊还拿钢筋���驾驶室内乱戳,朱某甲、朱某乙两人打开车门分头而逃,朱某甲被被告人廖某辛、廖某己、廖某丁追上打伤并押到停车处,朱某乙被何甲、廖某戊、廖某庚、被告人廖某甲追上用钢筋打伤,后朱某甲见机又逃跑,又被廖某戊、廖某庚、何甲等人拦住用钢筋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经物价鉴定,朱某甲的湘M318**货车被砸损玻璃的损失价格为1260元。被告人廖某甲于2016年2月3日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廖某甲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甲经济损失4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乙经济损失12,000元,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廖某甲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羁押四个月十九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中一人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甲积极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廖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遂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甲上诉提出:1、系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不是主犯;2、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廖���甲所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廖某甲上诉提出“1、系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不是主犯;2、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廖某甲受他人纠集参与故意伤害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积极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系主犯;上诉人廖某甲案发后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已经予以了认定;上诉人廖某甲被告人廖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在对上诉人廖某甲确定刑期起止时未对刑罚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予以折抵,应当在交付执行刑罚时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 勇审判员 黄 宁审判员 周艳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