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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刑终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129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刚,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乡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潘敦刚,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刚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粤0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刚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刚,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陈刚携毒品驾驶粤C×××××小车途经中山、东莞、深圳市宝安区、盐田区等地,6月4日0时30分许,陈刚驾车途经深圳市盐田区梧桐山隧道口东往西方向时,被深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盐田大队执勤民警拦停盘查,当场从其车后尾箱一个袋子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固体晶体一大包(经鉴定,共重95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5g/100g),从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棕色单肩包内查获吸毒工具一批及疑似毒品白色固体晶体一小包(经鉴定,重12.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固体颗粒5粒半(经鉴定,共重0.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经现场尿液检验,陈刚的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扣押的毒品,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高速公路缴费发票,证人陈某、杨某、龚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被告人陈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刚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涉案大量毒品被放置在被告人所驾驶的小汽车上,该毒品在被告人的实际控制支配范围内,应认定为其对所驾驶车辆放置的毒品系主观明知,被告人一人驾驶车辆多次对涉案毒品进行移动运输,且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不应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拒不如实供述涉案毒品的来源,开庭时亦不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陈刚上诉提出:1、本案证据无法证明他对从汽车后尾箱查获的951.8克甲基苯丙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一审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定性错误,他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12.74克甲基苯丙胺和0.53克麻古。2、归案后始终供述在其车子副驾驶位置的毒品是其本人所有,用于吸食之用,一审认定他拒不认罪与事实不符。系初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应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陈刚对从其后尾箱查获的951.8克甲基苯丙胺不知情,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陈刚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认定陈刚构成运输毒品罪欠缺主观要件。因本案认定陈刚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构成运输毒品罪有分歧,量刑上应考虑从轻。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刚驾驶粤C×××××小汽车于2015年5月31日从老家湖南省安乡县至广东。同年6月3日,陈刚驾车途经中山、东莞、深圳市宝安区至盐田区探望其姑姑。6月4日0时30分许,陈刚驾车途经深圳市盐田区梧桐山隧道口东往西方向时,被深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盐田大队执勤民警拦停盘查,民警从其车后尾箱一个袋子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固体晶体一大包,经鉴定,共重95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5g/100g;从其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棕色单肩包内查获吸毒工具一批及疑似毒品白色固体晶体一小包(经鉴定,重12.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固体颗粒5粒半(经鉴定,共重0.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经现场尿液检验,陈刚的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巡警大队民警刘诗文、叶志谋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4日0时26分许,深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盐田大队民警在梧桐山隧道口东往西方向设卡查车,突然发现前面40米有一辆白色小车停车犹豫不前并有掉头逆行倾向,于是民警命令拦车队员示意该车开入查车车道接受检查,当该车停靠在查车区时,民警发现司机神情紧张,立即对司机进行控制并对车辆进行检查。经查该男子名叫陈刚,所驾驶的是一辆白色东南三菱小汽车(车牌粤C×××××),在该车副驾驶位上的一个棕色单肩包内搜出吸毒工具一批和疑似毒品若干(在包内的一个红色小拉链包内搜出一小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在包内的一个金属圆柱形的器物内搜出5粒半的红色颗粒物),在该车后尾箱内的一个放有该男子换洗衣服的袋子内搜出一大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质,该物质共有三层不同材料的包装,第一层是一粉红色拉链包,第二层是一个黑色拉口袋,第三层是一个透明密封袋。后民警将陈刚及疑似毒品的物质、吸毒工具等带回大队作进一步调查。2、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该局巡警大队于2015年6月4日0时26分许,从上诉人陈刚驾驶的车牌号粤C×××××的小车处的副驾驶位一个棕色单肩包内扣押了吸毒工具一批和疑似毒品若干(白色晶体状物毛重约13克、红色颗粒物5粒半毛重约0.51克),从该车后尾箱的一个袋子内查获一大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质(毛重约960克)。深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盐田大队的照片制作过程、涉案被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的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上诉人陈刚驾驶的车辆处查获的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装毒品的包装与器物以及涉案车辆的具体情况,侦查人员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上诉人陈刚指认了被扣押的物品。3、调取189××××0518(陈某)、186××××5908(龚某)、159××××7888(朱传梅)手机的开户资料及2015年6月的通话情况,证实2015年6月3日晚陈某189××××0518手机与上诉人陈刚138××××5167手机有两次通话;2015年6月1日至3日龚某的186××××5908手机与陈刚的138××××5167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2015年6月1日至3日朱传梅的159××××7888手机与陈刚的138××××5167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4、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登记信息、高速公路缴费发票,证实粤C×××××小车所有人为冯丹,该车于2015年6月2日出入京珠高速公路广珠段,2015年6月3日出入广深珠高速公路东莞南至宝安南段。5、深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盐田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本案中笔录与其他法律文书中所提到的陈刚用于装大包冰毒的拉链包描述有些不同,笔录反映的是紫色的拉链包,而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反映的是粉色拉链包,实际上两者所反映的是同一个包,之所以出现描述不一致的情况,是由于灯光、夜色等原因让人很难分辨该包的颜色。(2)民警通过管控系统对陈刚所持有的三星手机进行数据采集,其中对手机取证报告中“已删除短信息”收件箱内的第79、143、152条的内容中所出现的文字(白的、红的、20个、30个)已由民警向陈刚问明了字意,白的指冰毒,红的指麻古,20个、30个是有人跟他要毒品。6、证人陈某(上诉人陈刚的姑姑)的证言:她于2015年1月到深圳沙头角陪伴女儿,住在沙头角隧道口三环公司宿舍。陈刚是她大哥的儿子,2015年6月3日晚约10时许,陈刚打她134××××6372手机说要从宝安过来看她,还有5、6公里就进沙头角隧道了,问她具体住在哪儿,她说是在隧道口出来的左边7天连锁酒店旁边。后来她跟女儿杨某下楼,走到旁边的7天连锁酒店等了一会儿,就看到陈刚开了一辆白色的小车过来,她和女儿指引陈刚将车停好,陈刚下车时手上提着一个棕色的皮包。她们把陈刚带到宿舍,聊了一会儿天,约在晚上12时,陈刚说要回宝安了。她一个人送陈刚下楼,目送陈刚开车离开,但看他将车开到隧道口,这时有警察在设卡查车,将陈刚的车子拦停对他进行检查,接着看到警察对他带上手铐。她就走过去想了解出了什么事,但查车的警察将她拦在外围,叫她不要过去。陈刚看到她来了,叫她回去,说没事的。她听了陈刚这样说就回家了。她不知道陈刚的车上被查到毒品,也不知道陈刚带着毒品过来。她在老家的时候曾听人家说陈刚有吸毒,但没有见到过,这次陈刚过来看不出他是否有吸毒,也不知道陈刚是否在贩毒。7、证人杨某(上诉人陈刚的表妹)的证言:2015年6月3日晚约10时30分她表哥陈刚打她妈妈的手机,她妈妈跟陈刚聊完后告诉她说陈刚已经到沙头角隧道口,准备开车去加完油过来看一下她们,过了约二十分钟,大概晚上11时左右,她和妈妈带着陈刚一起回到家里。后来陈刚和她妈妈在客厅聊天,大概快到晚上12时他就走了。她妈妈送陈刚下去的,大约过了20分钟,她妈妈回来后很着急地跟她说,陈刚开车准备离开沙头角,在隧道口(往罗湖方向)被执勤民警抓了,不知道什么原因。陈刚没有告诉她们来深圳是干什么的,他来的时候拿着一个棕色长方形的斜挎包,离开的时候带走了,不知道陈刚有没有吸食毒品。8、证人龚某(上诉人陈刚的朋友)的证言:陈刚过来深圳找过她两次,是在2015年5月底至6月3日期间。第一次大约是6月1日凌晨,陈刚打电话给她说刚从肇庆开车回来,在来深圳的路上,想请她吃宵夜,她后来发了一个叫宝立方酒店名称给他,让他自己导航过去酒店休息,第二天早上约11时她到宝立方酒店,在陈刚房间待了约半个小时,聊了一会儿天她离开酒店了。陈刚说他妹妹准备去广西做治疗,他过来看看她,还说准备在深圳待几天,没有说他去肇庆干什么。第二次陈刚找她是6月3日约11时陈刚打电话给她说从东莞过来深圳,想请她吃饭。她等到下午两点多,陈刚开车导航到她家里,她们在家里坐了约十来分钟,她帮陈刚在美团网团购了一个酒店房间(酒店名称叫帝文娜)让他休息,她陪陈刚到酒店大堂办完入住手续后跟陈刚分开,自己坐电单车回家了。陈刚办理入住手续的时候,拿了一个黑色的手提包,不知道手提包里放了什么。她不知道警察在陈刚驾驶的车里还有他本人身上查获的毒品是从哪里来的。陈刚在6月1日的时候曾经发过短信给她说带了“糖果”过来给她玩,“糖果”就是麻古。她后来打电话告诉陈刚,她现在不想玩这个了。9、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警大队深公盐刑勘(2015)0604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深公盐刑现照字(2015)第060401号现场照片,证实该大队于2015年6月4日1时30分至2时2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地点位于盐田区梧桐山隧道口,查获车辆停放在沙头角隧道口前中间的车道上,是一辆车牌为粤C×××××的白色东南小汽车,在该车的副驾驶座的手提包里发现小包的疑似冰毒,一个钢制的容器里发现6颗红色药丸,驾驶座小工具箱发现一个用烟盒装着的吸毒工具,驾驶座侧门放有车牌阻挡板,在该车后尾箱白色箱子里有一粉色手提包,手提包里发现有一包疑似冰毒。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涉案的900多克冰毒系装在一个黑色布袋内,黑色布袋放在一个手提包里(内还有两包洗发水),手提包则和其他物品一起装在一个塑料手提袋内,手提袋放在一个白色箱子里。10、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理化)字(2015)2715号鉴定文书,证实从涉案1号检材(白色固体晶体,重951.8克)、2号检材(白色固体晶体,重12.74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涉案3号检材(红色固体颗粒,重0.5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中1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5g/100g。11、上诉人陈刚的供述:2015年6月3日中午11时左右,他驾驶粤C×××××白色东南三菱小轿车从中山南头镇途径东莞来到深圳宝安区,走的是广深高速,在东莞下过一次高速,后又从东莞上了高速,最后才到了深圳宝安区,在宝安区和朋友吃了饭,大概待了1个小时,后来在朋友家附近的一家帝文娜酒店开了房睡到晚上8、9点,之后联系了他姑姑,到了晚上11时左右他从宝安来到了盐田沙头角隧道口七天酒店的路边上,他姑姑陈某和她的女儿杨某一起来接他,之后在她们家坐了一会儿就出来了。2015年6月4日凌晨0时30分许,他开车路过梧桐山隧道口时遇到民警在查车,民警在他携带的单肩包内搜出了毒品和吸毒工具,随后把他控制起来了。他在离查车点约40米的地方停顿了一次是因为他的包里有毒品,看到警察查车就有点害怕。他被查到了900多克冰毒,其中一小包在车厢内,一包在车尾箱里,还有5颗半麻古。其中有一小包冰毒放在他的红色小钱包里,约13克,用透明胶袋装着;5颗半麻古是放在一个圆圆的金属器物里,约0.51克;都放在他的棕色单肩挎包里,挎包放在副驾驶位置的座椅上。在他单肩包内搜查的毒品是他的,是他在家里花了700多元找隔壁县的“三哥”买的,是“二毛”带他去买的。还有一大包900多克的冰毒放在车尾箱,放在他的一个紫色的小包里,用黑色布袋装着。尾箱的紫色小包里除了那个大包冰毒,还有他的手机数据线、手机耳机、洗头水和手电筒。(关于大包冰毒的来源,陈刚在第二次笔录中称:他自己都想不起来大包冰毒是怎么来的,什么时候放在车尾的;在第三次笔录中称:他不知道在车尾箱发现的约960克疑似冰毒是谁的;在第四至第六次笔录中称:这毒品确实是他的,但怎么来的,如何放在车尾箱里面,他自己也讲不清楚,也不愿意讲;在第七至第十次笔录中称:毒品是6月2日中午大概11点的时候在中山市南头镇某路边的一间宾馆房间的床头柜下面捡的,当时装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他捡到这包冰毒后首先从里面拿了10多克出来,放在装麻古的袋子里面,余下的他退房之后顺便把冰毒放在一个紫色的袋子里,与衣服一起放在车后尾箱的储物箱里面;在第十一次笔录中称:他不知道那些毒品是从何而来的,当时查获现场他被吓坏了,为了求生欲望,就讲假话说这毒品是从宾馆捡来的,其实他也不知道是从何而来的。)2015年5月30日晚上11点多他从湖南老家上了岳临高速,至6月1日凌晨3点多他走到了二广高速,然后在二广高速的某临时停靠点吸的毒,他吸了5、6口,眯了会儿就继续往广东中山市方向走。他把毒品放在锡纸上烧,然后通过自制的冰壶过滤后,再用嘴将毒烟吸入自己体内,吸毒工具现在被民警查到了。他驾驶的小轿车是他一个女性朋友青青她男朋友的车,他不认识车主。车主在赌档输了钱,把车和行驶证分别押在两个赌档。青青让他把车赎出来,他出3100元赎车,1000元赎行驶证,看车主也没钱还他,正好他的车出了事故,他就想要这部车。他拿过来用的时候,就已经把车里的杂物清理了。因为车的年审要到期了,他这次来广东主要是为了办一下他开的粤C×××××的车的年审,顺便到沙头角看他的姑姑。2015年5月30日晚上,他开车从湖南汉寿上高速,一路开高速来广东,他准备先到中山看他的一个亲戚杨欢,31日后半夜3、4点的时候从珠海下了高速,发现自己下错口了,重新上高速,后来一直在高速上转来转去,一直没有联系到杨欢。到了6月2日中午的时候,他在中山下了高速,就近找了一个宾馆开房,又打了几次电话才联系上杨欢,杨欢和她老公的弟弟开车来找他,他们一起吃了晚饭。在车后尾箱里装有约960克疑似毒品的紫色包是他从湖南出发时带上车的,他在家准备好手机数据线和洗漱用品,放进这个紫色的包,然后拿了一些换洗衣服,把紫色包和衣服一起放进后尾箱的白色塑料储物箱里。当时紫色包里是没有装毒品的黑色布袋的。一路开到中山,6月2日晚上吃过晚饭,回到宾馆他拿了换洗的衣服,没有动那个紫色包。6月2日的时候他打电话给“二哥”朱传梅,正好知道他在东莞收欠账,他们就约好3号见一下。6月3号上午11点多,他退了房开车到东莞,大概在下午2点左右找到“二哥”见了一面,然后他就继续开车到了深圳宝安,找他的女性朋友“阿敏”。大概下午3点多的时候,他在宝安小学附近见到“阿敏”,她说家里有其他亲戚不方便,就让他到附近的帝文娜酒店开个房休息一下。他一直在酒店睡觉到晚上8、9点,之后打电话联系了他姑姑。他的手机短信中说到白的是冰毒,红的是麻古,他在老家有卖过毒品给他人2、3次,卖的毒品是通过“二毛”跟“三哥”购买的,他卖毒品不赚下家的钱,以原价给他们。短信中有人跟他要20-30个,是有人问他有没有这些毒品,但他没有给他们。他这次到深圳不是带毒品回湖南贩卖的。他和“阿敏”的短信记录反映他从老家带“糖果”给她玩,“糖果”指的是麻古,她说不玩这个了,他就没带在身上,没有给她“糖果”。对上诉人陈刚的讯问有部分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于2015年6月4日对上诉人陈刚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甲基苯丙胺)。13、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文书,证实上诉人陈刚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6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为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14日。14、上诉人陈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资料,证实上诉人陈刚的身份情况。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评判如下:1、关于能否认定上诉人陈刚对汽车后尾箱被查获的951.8克甲基苯丙胺主观上明知。首先,涉案毒品放置于陈刚所驾驶的小汽车上,处于陈刚的实际控制支配范围内。该车的所有人虽然不是陈刚,但陈刚供述把车子拿过来用时,已经将车中的杂物清理了,陈刚本人亦供述无他人放置的可能;其次,现场检查笔录、抓获经过以及陈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951.8克甲基苯丙胺是用透明密封袋包装,放置于一个黑色拉口袋,再用粉红色拉链包装,粉红色拉链包内还有袋装洗发水、手机耳机、手机数据线等物品,再放置于一个白色的塑料桶内,桶里还有陈刚的换洗衣物。陈刚供述洗发水、手机耳机、手机数据线和粉红色拉链包是他本人所有,由此,可认定陈刚对毒品是明知的;第三,从陈刚供述的毒品来源看,陈刚先是供述想不起来车尾的毒品是怎么来的,什么时候放在车尾;后供述不知道车尾的毒品是谁的;又供述毒品确实是他的,但怎么来?如何放在车尾箱?自己讲不清楚,也不愿讲;在侦查阶段第七次至第十次笔录又供述是在中山一个宾馆捡的;第十二次之后供述之前说毒品是捡的是假的,不知道毒品从何而来。说明陈刚始终未如实供述毒品的真正来源。第四,陈刚未能提供其车上的毒品是他人所有或他人放置任何线索。第五,陈刚本人吸食毒品,且从其手机恢复的已删除信息中体现陈刚还涉嫌贩卖过毒品,在陈刚的手提袋内亦查获了毒品。综上,可以认定陈刚对其车尾箱中的毒品是明知的,只是未如实供述毒品的真正来源而已。2、关于对上诉人陈刚的量刑情节。陈刚吸食毒品,且自己供述卖过毒品给他人,故辩护人所提陈刚是初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涉案毒品虽因被查获而未流入社会,但是因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而未流入社会,不是陈刚主动停止犯罪,据此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陈刚运输甲基苯丙胺964.07克,数量大,一审量刑适当。陈刚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刚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陈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少雄审判员  钟卓健审判员  陈光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婉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