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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执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曹光明与傅桃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光明,傅桃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7执856号申请执行人曹光明,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被执行人傅桃民,男,汉族,住磐安县。申请执行人曹光明与被执行人傅桃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6)浙0727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傅桃民的银行存款、公安、工商、民政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傅桃民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通过向磐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傅桃民名下有登记房产。现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自愿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根据现查明情况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7执85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承跃审 判 员 傅军平审 判 员 胡韶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陆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