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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单连卫与孙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连卫,孙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915号原告:单连卫,农民。被告:孙伟,无业。原告单连卫与被告孙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连卫、被告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连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6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9月份原告在穆村(望庄村西)修市重点项目引黄工程水渠建设中,给被告孙伟(包工头)干活,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讨要工资,被告至今不给。被告孙伟辩称,原告所说事实属实,但我和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是我们项目的一个施工队,在施工期间,原告的施工队造成我公司材料和人工的浪费,我们还没有共同协商赔偿事宜,因此不能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明条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5年7月份开始给被告干活,主要是在穆村干水渠护坡,共计施工10天左右,原告提供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单连卫队砌板人工费共计壹万壹仟柒佰元整,还欠陆仟柒佰元孙伟2015.10.19”。被告孙伟对该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证明条由其本人书写,但主张单连卫施工时造成材料浪费,应当从工资中扣除,并提供照片打印件一宗证明现场材料浪费的情况,原告单连卫对照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造成材料浪费,被告孙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资6700元。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单连卫向被告孙伟提供劳务,孙伟为单连卫出具证明,证明欠原告工资6700元,孙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单连卫支付该劳务报酬。被告孙伟主张原告造成材料浪费,应当抵扣工资,但未提供材料浪费的具体数额,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单连卫要求被告孙伟支付工资67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支付原告单连卫劳务报酬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