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何军与临沧国春硅业冶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沧国春硅业冶炼有限公司,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国春硅业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蚂蚁堆乡小箐河。组织机构代码:55779792-6。法定代表人:杨根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军,男,汉族,1954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中,云南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男,汉族,1952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何军的哥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临沧国春硅业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被上诉人何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中、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律师费的认定,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现债权,不必然要求由律师代理,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根据云南省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计算的律师费只有262496.45元,一审判决无相关依据。和军辩称:律师费有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有相关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国春公司向何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2万元并支付以月息3分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的借款利息2929645.16元;二、国春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的借款利息;二、国春公司向何军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17482.26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万元、差旅费2169.64元;三、国春公司承担本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一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2014年7月4日、7月24日、8月1日、8月7日、8月12日,何军、国春公司分别签订五份《借款协议》,约定国春公司向何军借款人民币850万,利息为:7月4日合同约定月息3分,其余四份合同约定月息4分。签约后,何军履约情况如下:1、2014年7月3日,委托案外人杜兰珍向国春公司付款100万元;2、2014年7月4日,委托案外人杜兰珍向国春公司付款94万元;3、2014年7月24日,委托案外人杜兰珍国春公司付款88万元;4、2014年8月1日,委托案外人杜兰珍国春公司付款240万元;5、2014年8月7日,何军向国春公司两次转账支付各88万元;6、2014年8月12日,何军向国春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上述付款共计742万元。2014年10月31日,双方再次签约将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4月1日,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委托律师的代理费,按照争议标的的5%收取;承担律师因本案至异地发生的差旅费,按实际发生的金额承担。2015年3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再次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及金额。一审另查明:何军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17482.26元;支付保全担保费2万元;支出差旅费2169.64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何军、国春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何军已依约向国春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742万元的合同义务,国春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何军请求其归还借款本金742万及支付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何军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已高于国家法定上限,故依法以月利率2%支持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42万元本金分段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止(何军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955223.34元。第二,由借款人负担何军为本案所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何军主张的517482.26元律师代理费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争议标的5%,予以支持542961.17;另支持何军主张的差旅费2169.64元。第三,何军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并未约定由借款人违约时承担,故何军此项诉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沧国春硅业冶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2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9月18日的合法利息1955223.34元及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临沧国春硅业冶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军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17482.26元及差旅费2169.64元;三、驳回原告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02.76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临沧国春硅业冶炼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除一审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国春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10月31日,双方再次签约将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4月1日,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委托律师的代理费,按照争议标的的5%收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借款到期后,国春公司至今未按时归还,故按照双方约定,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就应由国春公司承担。其次,根据何军与律师事务所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合同》来看,律师工作范围包含一审、二审、及执行等,按照云南省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超出该收费标准。再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六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证实,该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综上所述,上诉人国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临沧国春硅业冶炼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临沧国春硅业冶炼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临沧国春硅业冶炼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何军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航代理审判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赵思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绍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