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林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汉族,农民,住怀集县。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林某,男,出生于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淑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徐某在怀集县怀城镇沿江中路旺喜来大排档宵夜,与被告人林某玩骰子喝酒期间,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推打,后被告人林某纠集林家成、梁维煜、孔令杜、孔家裕等多人持啤酒瓶、凳子等物品对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怀集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的身体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林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讼请求被告人林某赔偿医疗费8780.37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及苹果手机毁坏损失费4850元等共计人民币18630.37元。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对原告人方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徐某在怀集县怀城镇沿江中路旺喜来大排档吃宵夜,与被告人林某等人玩骰子喝酒。期间,被告人林某误以为徐某说其是傻子,与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林某随即走开并打电话纠集人员报复徐某。后被告人林某纠集了林家成、梁维煜、孔令杜、孔家裕(四人均已判刑)等多人回到该大排档,手持啤酒瓶、凳子等物品对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林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的身体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麦某、孔某、苏某、陈某、冯某、冼某军、谭某的证言及证人麦某、孔某、苏某、陈某的辨认笔录,同案人林家成、梁维煜、孔令杜、孔家裕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2016)粤1224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粤1224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的经过,被告人林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徐某因本案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粤1224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同案人孔令杜赔偿原告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90.19元。原告人徐某向法庭提供怀集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3张、医学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证据。经被告人林某辩证、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法庭主持,双方未能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请被告人林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人徐某之前已经就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且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故被告人林某在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赔偿金额人民币6390.1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纠集同案人孔令杜、孔家裕、林家成、梁维煜等人殴打被害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承担较其他同案人重的罪责。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林某在人民币6390.1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人民陪审员 黄亚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