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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倪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石某某、鲍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李某某,齐某某,石某某,鲍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1375号原告:倪某某,男,汉族,住喀左县南哨镇。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喀左县南哨镇。被告:齐某某,男,汉族,住喀左县老爷庙镇。被告:石某某,女,汉族,住喀左县老爷庙镇。被告:鲍某某,男,蒙古族,住喀左县老爷庙镇。被告:付某某,男,汉族,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倪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石某某、鲍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李某某,被告鲍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李某某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齐某某、石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鲍某某、付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齐某某、石某某偿还借款45000元,并负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鲍某某、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某某、石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齐某某、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鲍某某口头辩称:担保已过期,不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可以帮助找人。被告付某某口头辩称:担保已过期,不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可以帮助找人。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12年8月27日被告齐某某、石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倪某某借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小写450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日期:2012年8月27日,借款人愿以房子车折价30000.00元抵押。逾期偿还愿承担借款数额双倍偿还,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借款人:齐某某、石某某,担保人:鲍某某、付某某。还款日期:2014年8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齐某某、石某某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倪某某、李某某、被告鲍某某、付某某的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某某、石某某在二原告处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齐某某、石某某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齐某某、石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鲍某某、付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二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在还款日期届满后的6个月内要求被告鲍某某、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鲍某某、付某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某某、石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倪某某、李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人民币,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倪某某、李某某对被告鲍某某、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26元,由被告齐某某、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海林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蔡桂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