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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道鑫与被告许凤霞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鑫,许凤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民初586号原告:吴道鑫,男。法定代理人:吴振波(系原告父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臣(系原告伯父)。被告:许凤霞,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鸡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鸡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洋(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昊东(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吴道鑫与被告许凤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2016年7月8日,人保财险鸡西分公司以被告与其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案件处理结果与申请人理赔数额有因果关系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列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院依法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振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臣、被告许凤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洋、吴昊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道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赔偿金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复诊检查费225元、交通费120元及十级伤残赔偿金,共计5万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7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幼儿园玩蹦床时因无教师看护摔伤手臂。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许凤霞辩称,原告在我经营的幼儿园玩蹦床是下课时间,当时有教师看护,原告受伤情况属实,当时我也第一时间通知了家长并带原告到医院检查,共垫付了350元的费用。原告要求5万元的赔偿过高,不同意赔偿这么多。第三人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险,原告摔伤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原告方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为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请求应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诊疗费票据三张及门诊手册、诊断书,被告对2016年6月7日门诊手册和诊断书提出异议称事发当日医生未写门诊手册,是原告后补的不认可,因门诊手册记载内容与原告伤情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符,故予以确认。2.第三人对诊疗费票据提出异议称费用发生无医嘱,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吴道鑫在被告许凤霞经营的幼儿园学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应予确认),残级赔偿金22190元(按上年度黑龙江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95元/年*20年*10%计算,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900元(有鉴定机构收款凭证,应予确定),交通费4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分别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20日两次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复诊,故酌定按单程10元予以确认),以上合计23355元。原告不要求第三人人保财险鸡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视为其对诉讼权利合法处分,故被告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吴道鑫要求被告许凤霞赔偿其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道鑫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24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本案鉴定费9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姜蓝钰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