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6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西安经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行军与行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经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行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西安经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132号。法定代表人吴锁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瑶,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苏云海,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行军,西安经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西安经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发物业)、上诉人行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发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瑶、苏云海,上诉人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行军系经发物业员工。2014年10月,经发物业停发行军工资,2015年1月起,经发物业未再给行军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3月起,经发物业未再给行军缴纳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2015年11月,行军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经发物业:1、于2016年1月7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02万元;3、支付拖欠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67480元,并支付25%赔偿金16870元。4、补缴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社会保险。2016年1月29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6)58号裁决。经发物业和行军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行军月平均工资为4820元。经发物业承认从2006年10月起一直为行军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但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行军承认从2012年起经发物业未再给其安排办公场所,其遂按经发物业要求到处巡查。同时主张工资应补发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个人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经发物业主张与行军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一直给行军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经发物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行军入职时间,且从2006年10月开始给行军发放工资,故采信行军诉称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因双方均认可行军月平均工资为4820元,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发物业一直未与行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自2014年10月起停发行军工资,但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现行军要求继续履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但行军于2015年11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经发物业自2014年10月起无故停发行军工资,也未给行军安排工作。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经发物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行军主张经发物业支付2014年10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的工资,予以支持。唯庭审中,行军承认工资已支付至2014年10月,故经发物业应按月工资4820元的标准向行军支付2014年11月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的工资。行军主张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申请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故行军要求经发物业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西安经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被告(原告)行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被告)西安经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工资4820元标准支付被告(原告)行军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三、原告(被告)西安经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原告)行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四、驳回被告(原告)行军其余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已预交10元,现由双方各自承担。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发物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其与行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员工众多,2014年9月其对员工的劳动关系进行自查梳理,发现行军多年未上班,但工资持续发放,因此,其决定自2014年11月起对行军工资停发,并停止缴纳行军各项社会保险,同时找行军谈话。后行军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据行军本人描述,行军于2006年3月被西安经发地产有限公司聘用并被安排至西安经发地产有限公司城市运动公园管理分公司任副总经理,2006年10月被西安经发地产有限公司调入至其处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但经其向西安经发地产有限公司求证,未找到有关行军入职调转的任何资料。其并未录用行军,行军也未向其提供任何正常劳动,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不存在与行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二、其不应向行军支付2014年11月1日起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首先,基于上述理由,其与行军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也就不必承担为行军支付劳动报酬之义务。其次,行军自2012年起未能正常上班,故在行军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无权获得相应报酬。行军抗辩因其系统内部原因致使他未能正常上班,该说法并不符合事实,且行军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不应向行军支付相应工资。三、即便如行军陈述的他在2006年10月被调入其处,行军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也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支付。其亦不应给行军办理社保。综上,请求维持原判第三项、第四项,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行军承担。上诉人行军诉称,其于2006年10月1日由西安经发地产有限公司调至经发物业,任总经理助理一职。2014年10月1日起,经发物业无故停发其工资,2015年1月起又逐步停缴各项社会保险,其多次与经发物业交涉未果。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经发物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经其到银行查询,经发物业实际支付其工资到2014年9月,故要求经发物业支付其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工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支付总额25%的赔偿金。三、要求经发物业双倍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其中的差额部分)共计554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要求经发物业双倍支付工资之请求未过仲裁时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而经发物业至今不同意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双倍支付工资至今。四、因经发物业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损失,故经发物业应为其补缴未缴纳的部分。综上,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2、判令经发物业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工资4820元)至双方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补发工资,并承担总额25%的赔偿金;3、双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其中的差额部分)总计554300元;4、补缴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及2015年1月1日至今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二审中,行军明确表示,其要求经发物业补缴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及2015年1月1日至今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及承担补发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并变更其上诉请求为:1、变更原判第一项为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经发物业补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工资4820元)至2016年8月24日拖欠的工资110860元;3、撤销原判第三项,判令经发物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54300元。4、维持原判第四项。并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2006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为证明自己是经发物业的员工,行军二审中提交了:1、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及在办理该案中经发物业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制服及照片,制服上的标签处载有“经发物业行军”的字样。3、其医疗本的第一页、第二页及邮件一封。经发物业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无法确定就是当年单位给行军制定的,但称2014年给员工发放的工服就在标签处记载了该员工的名字及所在单位。上述事实有个人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四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行军明确表示,其要求经发物业补缴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及2015年1月1日至今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及承担补发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据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及在办理该案中经发物业给行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行军是以经发物业职员的身份参加该案诉讼;从行军提交的工服上看,工服标签上载有“经发物业行军”的字样,尤其是经发物业自2006年10月起给行军发放工资,随后给行军缴纳社会保险,故对经发物业称其与行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行军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经发物业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行军的入职时间,根据经发物业自2006年10月开始给行军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审采信行军的主张,认定行军入职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本案中,经发物业虽于2014年10月停发行军的工资,但未解除与行军的劳动关系,行军自2006年10月1日入职,至今已满10年,且经发物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行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行军满足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鉴于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宜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予以签订,因而行军将其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行军要求补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的工资之请求,首先经发物业以双方无劳动关系为由,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行军称从2012年起经发物业再未给其安排办公场所,其遂按公司要求到处巡查,经发物业虽不予认可,但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经发物业未就行军2012年后的工作安排提交相应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经发物业一直给行军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至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时,故本院对经发物业以行军多年未上班,不予支付的理由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行军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惟行军在原审要求的工资数额为81910元,故应判令经发物业支付行军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的工资81910元。至于行军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行军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及经发物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告(被告)西安经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被告(原告)行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行军与西安经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三、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被告)西安经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工资4820元标准支付被告(原告)行军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为:西安经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工资4820元标准支付行军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的工资819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元,共40元,均由西安经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赵 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艳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