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4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方锦与郑建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锦,郑建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4121号原告:方锦(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1********),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郑建房(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1********),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方锦诉被告郑建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锦、被告郑建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锦起诉称:2016年7月23日,被告郑建房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方锦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后向原告偿还1500元,余款135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郑建房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郑建房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至2016年8月8日的利息是204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3500元按月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建房向原告方锦借款15000元的事实。2、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时的情况。被告郑建房答辩称: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只有10000元,并且已归还了1500元利息。原告是打电话催收过,还去被告家里催款。原告没有给被告现金,当时天也比较暗了,本来被告是和朋友在一起的,原告不让被告的朋友上车,原告说叫被告一个人跟他谈,所以当时车子里只有原、被告两个人。被告从原告车上下来的时候,身上只有几块钱。而且支付宝取现也是很方便的,根本不需要又给现金又支付宝转账这么麻烦的,本人也只需要借10000元资金。现被告愿意归还借款本金8500元,借款利息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支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手机截屏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方锦提交的证据,被告郑建房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承认借款合同是其本人写的,当时被告需要借款10000元,原告说如果被告借1万元要预扣利息1500元,被告就只能拿到8500元。后被告就写了11500元的条子,但是原告把那张条子撕掉了,还说他们公司还要几千元滞纳金,加上预扣利息,被告要签15000元的条子,才能拿到1万元现钱,所以被告就写了这张借款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关系到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所讼争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对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由原告方锦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借款本金为15000元,交付方式为现金5000元及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0000元。对于原告支付宝转账的10000元本金,双方无异议,对其余的现金交付的5000元本金,仅有原告的本人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案被告虽然并未否认借款合同的形式真实性,但对收到5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否定,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对借款已交付事实予以佐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5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2016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元借款,对其余的5000元借款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建房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方锦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5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于2016年8月6日前归还。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当天,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0000元。2016年8月8日,被告返还款项1500元,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方锦与被告郑建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定的数额及时间返还借款。因被告未按时履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于2016年8月8日返还原告的1500元是借款本金抑或支付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扣。因双方认可借款月利率为2.4%,至2016年8月8日,已产生利息136元,故被告所归还的1500元应先付利息136元,再支付本金1364元,为此当日借款本金剩余8636元。因当事人约定及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按照月利率2%予以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锦借款863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方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方锦负担44元,被告郑建房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一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