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3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杨小琴与重庆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琴,重庆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3772号原告:杨小琴,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重庆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99号(新天泽国际广场)1幢7-13,组织机构代码73983335-0。法定代表人:陈孝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桂林,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小琴诉被告重庆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斐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琴,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琴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订立《工程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建春风与湖5#、6#楼架空层室内装饰工程,双方约定2013年3月20日前竣工,被告保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带保修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现原告已于2013年3月20日按时将该工程交付使用,直至2015年3月19日两年保修期已满且无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2日返还保留的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质保金7807元;从2015年4月2日起以780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至还清质保金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鼎公司辩称,原告所作工程在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春风与湖6号楼架空层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遂进场施工,2013年3月20日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也于同日实际使用,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就前述工程签订《工程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及《春风与湖架空层报价单》,就前述工程内容、工期、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质保金按结算总价款的5%计算留存,保修期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2015年4月双方结算,一致确认工程价款为156159元,质保金为7807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除质保金以外的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该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被告举示了重庆春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6月3日向其传真的联系函,该函载明“贵司承接的春风与湖5栋、6栋架空层及室内装饰工程,陆续出校架空层墙体装饰石材脱落现象……”,被告以此拟证明原告的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述事实,《工程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及《春风与湖架空层报价单》、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费用报销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应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建设施工资质,被告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的《工程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双方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但均无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已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故本院对竣工日期确定为2013年3月20日。虽双方的合同无效,但双方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应当参照执行,同时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亦为两年,故该工程的质保期为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被告辩称原告工程有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支付,但重庆春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6月3日向其传真的联系函,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已超出两年质保期,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作工程质保期已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质保期内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质保金780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质保金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质保金,被告逾期返还,必然会给原告带来资金占用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返还质保金,虽合同无效,但返还期限仍应参照约定,质保期满后第10个工作日2015年4月2日,故被告应当从2015年4月3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小琴工程质保金7807元;二、被告重庆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小琴逾期返还质保金而产生的利息,以7807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杨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阮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