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3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南宁景林粘胶涂料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宏远塑料制品厂、林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景林粘胶涂料有限公司,南宁市宏远塑料制品厂,林康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3762号原告:南宁景林粘胶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钊,该公司员工。被告:南宁市宏远塑料制品厂。代表人:林康荣。被告:林康荣。原告南宁景林粘胶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宏远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林康荣(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晓钊、被告南宁市宏远塑料制品厂的代表人人即被告林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92.1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60092.10元,该笔货款应在2016年6月21日支付,但被告一至今没有支付。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000元。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对于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及两被告连带清偿本案债务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对于付款期限并未进行约定。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偿还债务或用设备抵偿尚欠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两被告对于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47000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应收明细》后,被告一就应及时偿还款项,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应收明细》,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应收明细》,被告一对尚欠原告款项予以确认。《应收明细》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一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投资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与被告一对于付款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应收明细》中也没有约定被告一具体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一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应收明细》后就应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一立即偿还尚欠款项4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主张分期偿还,原告不予同意,被告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一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林康荣是被告一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且被告二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之规定,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47000元,本案受理费651元应相应降低为487.50元,应向原告退回163.50元。并予说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宏远塑料制品厂支付原告南宁景林粘胶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7000元;二、被告林康荣对被告南宁市宏远塑料制品厂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87.50元(已减半),由被告南宁市宏远塑料制品厂、被告林康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燕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