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4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宋少茹与徐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少茹,徐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550号原告:宋少茹,女,1993年9月30日生,汉族,现住滑县。被告:徐建伟,男,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宋少茹与被告徐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少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少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建伟偿还原告宋少茹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建伟于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9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2015年8月30日的8万元借款约定借期6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徐建伟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底,后经催要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其他两笔借款,一直未偿还。被告徐建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被告徐建伟向原告宋少茹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为6个月,月利率为执行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利息为每月支付,本金到期后,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每日除利息外,另支付未清偿本金的2%违约金。2015年6月19日,被告徐建伟向原告宋少茹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宋少茹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徐建伟2015年6月19日。2015年9月17日,被告徐建伟向原告宋少茹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宋少茹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徐建伟2015年9月17日。庭审中,原告宋少茹陈述以上借款均通过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徐建伟,被告徐建伟支付8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8月底。后经催要借款,被告徐建伟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少茹主张被告徐建伟向其借款11万元,有其提交的被告徐建伟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8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少茹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徐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晖代理审判员 路晶晶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靖静 更多数据: